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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甲等与王某、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居民。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方焰炳,居民。
原告潘秀华,居民。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黎某,物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方焰炳、潘秀华与被告王某、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黎某、王某邀约方丽到石南漆家山庄吃中午饭后,在返回县城途中,被告黎某驾驶鄂A92J69号小轿车行至事故地段时,因被告黎某逗玩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突然用手拖拉被告黎某把握的小车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翻倒路边田内(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致方丽左眼和腰椎部位受伤,被送往附近诊所医治,由于没有明显外伤与疼痛,就在居住地附近私人诊所进行治疗,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在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34.92元。尔后,方丽发现腰椎部位更加疼痛,又于2013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21054.10元。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7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4302.45元。2015年6月8日至8月7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65944.41元,合计花去医疗费268825.53元。其中通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方丽报销了94233.43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黎某与方丽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黎某一次性赔偿方丽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0元(已支付)。
2015年2月1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方丽送检的资料记载及法医检查认为:1、被鉴定人方丽2013年5月26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腰部损伤。2、被鉴定人方丽腰部损伤后,一直连续治疗后出现腰椎感染、腰椎滑脱,本所认为被鉴定腰椎感染、腰椎滑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但为重要诱发因素。3、被鉴定人方丽腰椎感染、腰椎滑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方丽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7月1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方丽因腰椎术后、腰椎感染,重度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不全,导致患者方丽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此,原告黄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某同意再次补偿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方焰炳、潘秀华各项损失40万(已支付12万元)。因被告王某拒绝承担责任,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驾驶小轿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王某逗玩,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翻到道路旁田间,并致方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某自愿赔偿原告黄某某等人各项损失70万元(已支付42万元),并与原告黄某某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方丽在居住地附近私人诊所简单治疗,直到20天后才进入通城县中医院进行诊治,尔后在武汉同济医院连续治疗后出现腰椎感染、腰椎滑脱的情形,鉴定认为其腰椎感染、滑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同济医院出具方丽的死亡证明为方丽腰椎术后,腰椎感染,最后导致方丽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所以方丽的死亡与2013年5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王某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方焰炳、潘秀华要求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原告黄某某家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自愿给予原告黄某某等人的经济帮助2万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方焰炳、潘秀华等人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已支付42万元),剩余款项按双方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
二、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方焰炳、潘秀华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方焰炳、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光明 审 判 员  熊 斌 人民陪审员  胡雅敏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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