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欧,男,1973年9月3日出生,黎族,现住五指山市。委托代理人姚传泽,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指山市国兴路。法定代表人陈振聪,市长。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五指山市毛道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指山市毛道乡。法定代表人王兴,乡长。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五指山市毛道乡毛枝村委会牙冲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献萍,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婷,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欧与被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指山市政府)及第三人五指山市毛道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道乡政府)、五指山市毛道乡毛枝村委会牙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牙冲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海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传泽,被告五指山市政府及第三人毛道乡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良柏,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欧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于2009年签订三块地的承包合同,并办理了《林权证》。因海南省中线琼中至五指山至乐东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被告征用了原告前述《林权证》的部分林地,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征用了原告《林权证》中的11亩林地,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484723元(62951元/亩×11亩×70%)。经原告多次追讨,第三人毛道乡政府口头回复原告:根据五林函(2015)83号”关于核实5户林权证信息的复函”,只是征用原告《林权证》中的0.13亩林地,其余是国有土地,只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征地补偿款,其余拒绝支付。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84723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林权证,证明原告承包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林权证四至的南边是到黄海欧的界限,说明南面还有黄海欧的种植地,该证据也能证明黄海欧在林权证范围的南边也种植了二十年的林地。2.五林函(2015)83号”关于核实五户农户林权证信息的复函”。五指山林业局给第三人毛道乡政府的回函,证明原告的林地被被告征用,但被告认为仅征用了原告0.13亩土地其余是国有土地是错误的。被告应根据实际征用的面积11亩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五指山市政府辩称,中线高速公路依法征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面积为0.44亩。中线高速的土地征收工作由五指山市所在的乡镇政府代表市政府具体实施。本案相关材料证实,原告耕种的林地有两块,一块是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实际所占用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44亩,按五指山市的征地补偿标准,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9388.91元,但原告拒绝领取。在原告起诉毛道乡政府的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中,原告曾申请对涉案土地的面积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进行测绘,鉴定结果是高速公路界限内实际占用原告耕种的集体土地面积为0.3396亩。原告耕种的另一块涉案土地(10.73亩)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指山市政府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线高速公路毛道乡辖区段征地面积情况公示(第一榜),证明原告被征用的涉案土地系第三人牙冲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为0.44亩;原告耕种的另一块林地面积为10.73亩,该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故不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2.五指山市毛道乡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公示第二榜),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明细及应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数额。原告在相关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青苗补偿款已经领取了。3.毛道乡政府”关于请求核实国有土地拥有林权证农户土地权属的函”(毛府函[2015]42号),证明第三人毛道乡政府致函市林业局请求核实原告林权证相关问题。4.五指山市林业局关于核实5户农户林权证信息复函,证明林业局核实原告被征用的林地仅0.13亩。5.毛道乡政府”关于请求核实国有土地拥有林权证农户土地权属的函”(毛府函[2015]42号),证明第三人毛道乡政府致函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请求核实原告林权证项下的土地权属问题。6.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请求核实国有土地拥有林权证农户土地权属的复函,证明原告的林权界线范围被征用的面积为256.3平方米(属于第三人牙冲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的林权界线范围被征用的国有林地面积为204.5平方米。7.中线高速公路毛道乡辖区路段征收土地权属确认、农户补偿分配及资金发放表,证明原告被征用的林地(面积0.44亩),依法应获得的补偿款为19388.91元。8.中线高速公路毛道乡辖区路段征收土地权属确认、农户补偿分配及资金发放表,证明原告耕种的另一块林地面积为10.73亩,该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9.五指山市毛道乡牙冲村黄海欧被征地勘测图,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五指山宏图测绘队对涉案被征地的测绘结果为:0.3396亩。新补充证据:1.法庭庭审笔录1份;2.五指山市法院(2017)琼900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司法鉴定;高速公路实际征用的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仅为0.3396亩。3.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国有林地及集体土地的面积的函1份(2017年4月10日致五指山市国土局);4.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确定国有林地及集体土地的面积的函”的复函1份。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委托”五指山宏图测绘队”对其被征地的坐标进行测量;原告被高速公路征地的实际面积为226.39平方米,合0.3396平方米。5.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国有林地及集体土地的面积的函1份(2017年5月17日致五指山市林业局);6.五指山市林业局关于确定被征用林地与林权证重合面积的复函1份。证据5-6证明原告被征林地与编号3林权证(面积13.79亩)项下的地块,不是同一地块。第三人毛道乡政府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五指山市政府意见一致。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述称,原告诉称其被征用的土地为11亩,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所列举的证据均系政府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工具测量出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2.林业局提供的高速公路占地的平面图。涉诉高速公路实际征用原告的土地为0.15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林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地上曾有种植,但不能证明涉案地的相关权属。证据2.五林函(2015)83号《关于核实五户农户林权证信息的复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为被告从五指市政府相关部门复印,并盖有相关部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对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五指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林业局提供的高速公路占地的平面图。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称原告被征收土地为0.44亩不一致,本院对其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毛道乡政府对中线高速公路毛道乡辖区段征地面积情况公示,其中涉及原告黄海欧被征收的牙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0.44亩,另有10.73亩土地为原告黄海欧耕种,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2015年7月15日,毛道乡政府向五指山市林业局去函称:”我乡在海南省××路段征地工作中,毛枝村委会牙冲村小组5位农户部分被征地块标记为国有林地共计25.48亩,其中黄武0.01亩,黄克导0.43亩,黄海欧10.73亩,黄永利4.07亩,黄炳南10.24亩,但5位农户所持有的林以证中标记为非国有林(商品林或经济林),农户对是否能够享受土地补偿存在异议。为确保我乡征地补偿款顺利发放和征地工作的顺利收尾,恳请贵局对这5位农户的林地可能性与市国土局丈量出的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确认,以及对5位农户所持有贵局所发的林权证是否正确等问题及时核实界定为盼”。2015年7月23日,五指山市林业局向毛道乡政府复函称,”经过核对《林改发证总图》,毛枝村委会牙冲村小组黄武等5位农户的林改发证地块中黄武、黄海欧、黄永利各有一地块部分被海南省中线琼中至五指山至乐东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用(征用的具体面积详见附图),黄克导和黄炳南的林改发证地块没有被征用,且林改发证地块均属于集体林地。”根据上述附图,原告黄海欧林权证中小班号079,面积为13.47亩的林地,占高速公路地块0.13亩,未占高速公路地块13.34亩。2017年2月28日,原告黄海欧以毛道乡政府为被告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3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以原告错列被告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在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五指山市林业局就确定被征用林地与林权证重合面积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复函,称”黄海欧被征林地与其所持有林权证的地块重合面积为0.497亩(详见附图)”。原告黄海欧认为被告五指山市政府至少征用了原告《林权证》中的11亩林地,应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484723元,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庭审中承认,涉及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五指山市政府已拔付至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的账户中。原告黄海欧因对被征地面积及土地补偿款数额有异议,没有领取。还查明,原告黄海欧在庭审中承认已经领取其林权证上被征用土地,及另有相邻10.73亩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3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海欧诉请被告五指山市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484723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黄海欧认为其被征地面积为11亩,应按11亩的土地面积确定土地补偿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黄海欧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征地面积仅为0.497亩。另有10.73亩的林地,虽然原告黄海欧有种植,但原告黄海欧并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办理林权证;该10.73亩的地块也不在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五指山市政府认为该10.73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只是对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向原告黄海欧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告黄海欧认为其被征地面积为11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土地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被告五指山市政府已经将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被征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拔付至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账户,对于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原告黄海欧也已经领取,不存在被告五指山市政府拒绝支付的问题。至于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务,原告黄海欧可以向第三人牙冲村民小组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黄海欧请求被告五指山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48472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海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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