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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林、杨某某等与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黄广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林、黄广潮、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华联合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林、杨某某及其与黄广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毕某某,被告廊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12时00分,毕某某冀R×××××56号小客车在霸州市中亭堤由东向西行驶,行事故××点××段村段右转弯驶入逆行,与对行的黄海林驾冀R×××××09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及行道树受损,毕某某、黄海林、黄海林车辆乘车人黄广潮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72016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林、黄广潮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广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553元;赔偿原告黄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033元;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替代性车辆费用等,共计454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廊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三者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广潮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黄广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杨某某的身
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妻杨某某;
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
实,以及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广潮、黄海林无事故责任;
三、廊坊四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后,原告黄广潮在廊坊四院共花去医疗费3218.72元;
四、廊坊四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黄广潮因本次交
通事故受伤,经廊坊四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五、廊坊四院住院病例1份,证实原告黄广潮因本次交
通事故受伤后,在廊坊四院住院治疗28天;
六、廊坊四院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廊坊四院住院
的综合用药情况;
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原告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三
个月工资表、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廊坊飞鹏展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停发工资,原告具有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杨某某,其妻在该单位每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受伤对其进行护理而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产生护理人员工资损失。
黄广潮赔偿清单:
医疗费:3218.7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2800元;
误工费:350030*28=3267元;
护理费:350030*28=3267元;
交通费:600元;
营养费:28*50=1400元;以上共计:14553元。
原告黄海林证据如下:
原告黄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苗丹娟的
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苗丹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妻苗丹娟;
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
实,以及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海林、黄广潮无事故责任;
廊坊四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后,原告黄海林在廊坊四院共花去医疗费7533.37元;
四、廊坊四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黄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廊坊四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C6右侧椎板椎弓根上关节突及横穿骨折、双膝外伤,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五、廊坊四院住院病例1份,证实原告黄海林因本次交
通事故受伤,在廊坊四院住院治疗28天;
六、廊坊四院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综合用药情况;
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三
个月工资表、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廊坊飞鹏展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被停发工资,原告具有工资损失;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苗丹娟,其妻在该单位每月工资3300元,因原告受伤对其进行护理而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产生护理人员工资损失;
霸州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
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费600元;
九、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
黄海林赔偿清单:
医疗费:7533.3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2800元;
误工费:350030*150=17500元;
护理费:350030*60=7000元;
交通费:600元;
营养费:60*50=3000元;
鉴定费:600;以上共计:39033元。
原告杨某某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
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
实,以及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海林、黄广潮无事故责任;。
鉴定评估意见书(2016)冀秋年鉴评字第(08-1-13)
号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R×××××9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0100元,评估费用2300元。
杨某某车损:
车辆损失费:40100元;
评估费:2300元;
替代性车辆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45400元。
被告廊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意见为,黄广潮证据中,对
证据5,我司不认可住院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显示,原告用药时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5月30日止,而原告6月22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存在挂床现象,我司只支持6天的住院时间;证据7,原告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受伤不影响公司的收益情况,我司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上。其他无异议。
对于黄广潮的损失清单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10%的
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补,我司认可6天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3、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高,我司支持6天的费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3274元;4、交通费,我司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医嘱,我司不予支持。
黄海林证据中,对证据5,我司不认可住院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显示,原告用药时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6月6日止,而原告6月22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存在挂床现象,我司只支持13天的住院时间;对证据7,我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交其与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应加盖公司公章,且根据工资表显示,其二人平均工资为3274元;对证据8,三期时间过长;证据9保全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对黄海林清单意见为,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
用药,病历取证费我司不予承担;2、住院伙补,我司认可13天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3、误工费、护理费,天数过高,我司支持13天的费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3274元;4、交通费,我司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医嘱,我司不予支持;6、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杨某某证据中,对证据4鉴定报告,我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对杨某某清单意见为,1、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2、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3、替代性车辆费用,不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毕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2时00分,毕某某驾冀R×××××6号小客车在霸州市中亭堤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事故××点××段段右转弯驶入逆行,与对行的黄海林驾驶冀R×××××9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及行道树受损,毕某某、黄海林、黄海林车辆乘车人黄广潮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72016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林、黄广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广潮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停止用药、三级护理,6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等,产生医疗费3218.72元。黄广潮伤后由妻子杨某某护理;事故前,黄广潮、杨某某均在廊坊飞鹏展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
事故发生后,黄海林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停止用药、6月10日转三级护理,6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C6右侧椎板椎弓根上关节突及横突骨折、双膝外伤等,产生医疗费7511.37元(扣除病历取证费22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黄海林C6右侧椎板椎弓根上关节突及横突骨折所致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45-6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黄海林伤后由妻子苗丹娟护理;事故前,黄海林、苗丹娟均在廊坊飞鹏展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黄海林月均工资3500元、苗丹娟3300元。
杨某某为受损车冀R×××××9号轿车车主;经本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该车的修复费用为40100元,产生评估费2300元。
毕某某为事故车冀R×××××6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廊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毕某某承担。原告黄广潮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18.7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体温表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6天;其伤势轻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6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损失5884.72元。原告黄海林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511.3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体温表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3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20天;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6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13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600元、病例取证费22元均为间接损失;共计损失19063.37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40100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评估费2300元为间接损失;其主张的替代性车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共计损失4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广潮5884.72元、赔偿原告黄海林18441.37元、赔偿原告杨某某40100元,共计64426.09元;
被告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海林鉴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22元,共计62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评估费2300元,合计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8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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