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财保松滋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军与被告胡小某、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胡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海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3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7时10分,被告胡小某驾驶鄂D×××××号小轿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乐乡大道烟草路转盘处,超越同向由原告黄海军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海军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右侧桡骨小头、肱骨外侧踝骨折。同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4210876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海军住院56天后,回家休养,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5月13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各为60天。尔后原告黄海军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因差距太大,致使协商无果。另被告胡小某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综上原告黄海军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1日17时10分,被告胡小某驾驶鄂D×××××号小轿车,沿本市新江口城区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乐乡大道烟草路转盘处,超越同向由原告黄海军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时,两车刮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海军受伤。原告黄海军受伤当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即转院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尺骨冠突骨折伴尺骨半脱位、右侧桡骨小头、肱骨外侧踝骨折。原告黄海军先后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48585.23元(含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费3503.85元、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45081.38元)。原告黄海军受伤当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4210876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海军无责任。原告黄海军的伤情经其委托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5日向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海军的损伤评定为伤残Ⅷ(八)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黄海军还花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黄海军遂于2016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海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304元(含医疗费485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95元、护理费5118.6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以“肘关节所占一肢体功能权重指数为0.12,该伤者伤情不能达到八级伤残。”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海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海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分析说明为:“根据法医学检验所见,结合送鉴病历所载及影像学资料显示的征象,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1月11日受伤,其主要损伤为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肱骨外侧踝骨折。其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和桡骨小头置换手术等治疗,目前伤情稳定,但遗留右肘关节及前臂旋转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4.10.10.i条、第4.10.10.c条之规定和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指导意见,其损伤综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海军的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因此预交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黄海军在庭审中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再次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原告黄海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通知原告黄海军,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校对笔误,2016年11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关于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45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正说明》,其内容为:“本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中第五行‘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校对时笔误,现更正为‘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特此说明。”,以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正说明》本院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同时查明:被告胡小某驾驶的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小某已向原告黄海军支付赔偿费用2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海军受伤前系沙市区塔桥北路塔桥小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木质地板保养油销售,其居住地为沙市区迎喜街31号1栋1门7楼2号。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1日被告胡小某驾驶小轿车,在本市新江口城区乐乡大道烟草路转盘处超越同向由原告黄海军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刮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海军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海军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胡小某承担,由于被告胡小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黄海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海军的经济损失分项如下:1、医疗费4858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工资11895元(35589元/年÷365天×122天);5、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8500.23元,其中原告黄海军的误工工资按本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海军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有关原告黄海军的伤残等级问题,因原告黄海军提交的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系在原告黄海军受伤后四个月所作出,该鉴定意见对原告黄海军“伤肢活动功能均大部分障碍”的认定缺乏检验依据;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在原告黄海军受伤后八个月(即伤肢进一步得到恢复)所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对原告黄海军“遗留右肘关节及前臂旋转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认定与其对原告黄海军的“法医学检验”数据相吻合,且原告黄海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黄海军的损伤评定为伤残Ⅷ(八)级”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该鉴定中其他意见可予采信。
综上,原告黄海军上述经济损失128500.23元,均可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黄海军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00元系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预交,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原告黄海军所举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故该次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黄海军、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各半承担1000元,对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预交应由原告黄海军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可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向原告黄海军理赔时冲减。对于被告胡小某已给付原告黄海军的赔偿金20000元,应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海军赔偿款中冲除,并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将该款赔偿给被告胡小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海军各项经济损失107500.23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胡小某2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胡小某承担1435元,由原告黄海军承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倪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