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6元、误工费33818.13元、护理费29405元、残疾赔偿金277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87.31元、交通费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30651.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1时5分许,原告黄海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向西第七个灯杆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停在路上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黄海兵受伤。2017年1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徐文辉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保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010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医疗费用等部分做出生效判决。现因再次产生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陈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徐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公司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按保险条款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三、鉴定费、立案费等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21时05分许,原告黄海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向西第七个灯杆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停在路上的豫A×××××号货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黄海兵受伤。2017年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眼眶及面颅骨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鼻腔及面部撕裂伤。2017年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应用抗癫痫、改善微循环及神经营养等药物治疗;2、积极行肢体、语言及认知功能康复锻炼;3、三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4、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2017年10月2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双眼损伤后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原告长子郝鸿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郝宇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供:1、原告购买安利营养食品发票一份;2、吴小红、黄海祥、岳中正证言,载明:原告从事装修,月收入一万二、三千元;3、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夫妻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我村村民李尽中家中居住;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5、望江县鸦滩镇鸦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妻子、母亲陈有花、长子郝鸿宇、次子郝宇翔在本镇新区于2015年购置的商品房共同生活至今,属鸦滩社区管理;6、望江县鸦滩初级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郝鸿宇系原告之子,曾为我校走读生;7、肥东县包公镇小包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浦勤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老人目前无生活能力,生活来源;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黄海兵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其过错明显,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被告陈某某应承担30%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发时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持其购买安利营养食品发票,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未提供实际工资收入的凭证,故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为30504.82元(41238元/年÷365日×27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病历长期、临时医嘱,均未显示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021.48元(30482元/年÷365日×120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购房且居住在城镇,其来郑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77775.78元(27232.92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郝鸿宇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9224.77元(18087.79元/年×2年×51%÷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郝鸿宇生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郝宇翔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69185.8元(18087.79元/年×15年×51%÷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1961.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不能确认浦勤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余误工费30504.82元、护理费10021.48元、残疾赔偿金249961.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00元,共计291187.8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87356.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兵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兵87356.36元;三、驳回原告黄海兵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鉴定费2137(含检查费),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魏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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