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华,嘉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嘉某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陈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光与被告宋某、湖北省电力公司嘉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某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光及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宋某、嘉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某、被告嘉某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0252.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98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237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伤残赔偿金243459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之外由被告嘉某供电公司赔偿80%),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宋杨驾驶被告嘉某供电公司所有的鄂L72390轻型厢式货车由嘉某县鱼岳镇财源小区内驶入非机动车道直行,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官桥镇往鱼岳镇方向行驶,因被告宋杨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车辆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99天,共发生医疗费98000元。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光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12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海光的损伤为Ⅶ、Ⅸ、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系数为45%,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宋某驾驶的鄂L72390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嘉某供电公司。被告嘉某供电公司为鄂L72390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黄海光在蛇屋山金矿从事挖机驾驶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能出具的书面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父亲黄忠华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至2015年间的部分水、电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全家长期居住在城镇。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底开始居住于城镇。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证人黄维和嘉某县藕塘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海光受雇于黄维在蛇屋山金矿从事挖机驾驶工作。该份证明与证人黄维的证言相互印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前往蛇屋山金矿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藕塘村村委会干部王某等人证实原告被黄维雇请开挖掘机,参与劳务服务公司在蛇屋山金矿从事劳务属实。另由原告黄海光现场上机操作,原告能够熟练操作挖机作业,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6073.2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后期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无异议,应予计算。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标准计算为243459元,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16周岁,从事挖机驾驶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可以参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03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950元;5、护理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237元;6、交通费根据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为1000元;7、两次鉴定费共计4500元;8、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13000元。上述损失总计370050.22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因系被告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原、被告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违反通行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车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宋某驾驶单位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嘉某供电公司承担,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万元。其余250050.2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5035.15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嘉某供电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6073.22元及已付原告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光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035.1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95035.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海光223961.93元,支付给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嘉某县供电公司71073.2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受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嘉某县供电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