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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某与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第四大街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封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海某与被告孙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并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黄海某与被告孙某、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及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5日7时10分,被告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沿迎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霸州市城北派出所东侧左转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8162017016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保函费等以上损失合计34276.62元。庭前原告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孙某就交强险限额内及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现仅要求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计算,且原告主张期限过高。诉讼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黄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黄海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0页、医药费票据6张(包括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金额5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元)、费用清单1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该院救治,住院48天,期间花费医药费9946.62元。
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证实原告伤情经评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48天,营养期48天。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其护理,护理期内未能上班,没有收入。
6、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100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路费。
7、电动车维修票据两张,证实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花费1900元。
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函费100元。
赔偿清单:
1、医药费:9946.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8天=4800元;
3、营养费:50元×48天=2400元;
4、误工费: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
5、护理费:35785元÷365天×48天=4706元;
6、交通费:1000元;
7、车辆维修费:1900元;
8、鉴定费:600元;
9、保函费:1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迎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霸州市城北派出所东侧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黄海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海某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海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黄海某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12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外伤、骶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886.62元(包括病历取证费5元),另救护车费60元属交通费。
2017年9月25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由安次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黄海某误工期90日、护理期48日、营养期48日。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黄海某住院期间,由其弟黄明辉护理,二人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发电动车行修理,出具修理费收据显示修理费金额共计19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支出还有交通费1000元、保函费100元。
被告孙某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前,原告黄海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及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电动三轮车维修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海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前,原告黄海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及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仅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未完全赔付,故原告其他损失不再赘述。原告黄海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886.62元中扣除5元病历取证费,为98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8天=4800元;营养费50元×48天=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81.6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原告黄海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708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081.62元(17081.62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黄海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黄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黄海某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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