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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忠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李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告刘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被告李忠良、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东平赔偿原告损失558557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被告李忠良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人保监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东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东平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监利县容城镇××大道与××T型交叉路口与载原告黄某、胡海剑(均未带头盔)无证、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张舟相撞,导致张舟所驾车倒地后,其车右下部与被告李忠良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张舟、原告黄某、胡海剑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舟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舟、被告刘东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胡海剑、被告李忠良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休息期36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需配国产下肢矫形器,目前售价3600元,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经查,被告刘东平是鄂A×××××所有人,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李忠良是鄂D×××××所有人,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平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原告因损害未获赔付而诉至法院。
被告刘东平辩称,1、原告黄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一是未戴头盔,二是明知驾驶人无证超载驾驶却依然坐他的车,故原告应付50%责任的一半;2、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核减;3、被告刘东平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作出赔偿;4、已经垫付9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超额部分予以返还;5、本案一死两伤,建议将三案合并审理。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保险属实,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依法理赔;本案一死两伤,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赔偿数额;商业险承担50%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李忠良辩称,其是无责的一方,有关赔偿责任找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条款约定下进行赔偿。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父母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
证据2、被告刘东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忠良的驾驶证、行驶证;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4、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复查报告、医疗费单据;
证据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据6、交通费票据;
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刘东平对证据1除身份证以外的均有异议,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个人工资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可以依过错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以原件的住院时间为准,医疗费单据应以票据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目前还没有产生;对证据6,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东平。此外,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没有提供行驶证的有效年检页;证据4,无正式发票不认可,请法院核实金额。
被告李忠良、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东平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刘东平身份证;二、驾驶证和行驶证;三、保单二份;四、9万元垫付凭证;五、向案外人死者张舟(摩托车驾驶员)家属垫付了2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黄某、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
被告李忠良、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李忠良、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均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某为在校学生,生活来源于其父母供养,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广州市番禹区的社保缴费历史真实可信,认可原告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事故责任,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3、经核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92天,共花去医疗费599869.52元。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94629.52元,购买血蛋白4550元及购买转换过滤网手术用胶水69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有相关盖章签名及收据证明,结合原告黄某当时的住院及手术情况,对上述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卫生院的换药抽线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受伤导致多处伤残,势必会有残疾器具的开支,在被告刘东平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有关残疾器具费用本院认可鉴定结论。5、原告因伤多次数地住院救治,其与其亲属的交通费票据部分遗失在情理之中,结合现有发票及住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可2000元。6、原告为在校学生,对其如果没有发生事故便可能将会有的务工收入,因具有未来的不确定性、暂未形成现实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东平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监利县容城镇××大道与××T型交叉路口与载原告黄某、胡海剑(均未带头盔)无证、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张舟相撞,导致张舟所驾车倒地后,其车右下部与被告李忠良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张舟、原告黄某、胡海剑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舟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舟、被告刘东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胡海剑、被告李忠良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92天,花去医疗费599869.52元。经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休息期36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需配国产下肢矫形器,目前售价3600元,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花去鉴定费6705元。经查,原告在事故前为在校学生,生活来源于其在广州务工的父母,且其受伤后一直由其母亲在护理,其母原月收入为65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东平是鄂A×××××所有人,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李忠良是鄂D×××××所有人,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平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平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一半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良虽为无责的一方,但其保险人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一死二伤,其中死者张舟的家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刘东平的赔偿责任,故还应为另一位伤者胡海剑预留一部分交强险份额。据查,胡海剑伤情比本案原告黄某要轻,本院酌情为其预留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交强险中的30000元。原告黄某的部分诉请过高,核减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44041.92元,即医疗费599869.52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92天×5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52000元(6500元÷30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10467.4元(31889元/年×20年×33%)、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0元【3600元×(74-19)年】、交通费酌定15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6705元。被告人保监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120000元×10%);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120000元×90%-3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1144041.92元-6705元-90000元)×50%=523668.46元>500000元】,合计578000元;被告刘东平应在商业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损失23668.46元【(1144041.92元-6705元-90000元)×50%-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376.5元(9506元×50%×50%)和鉴定费3352.5元(6705元×50%),合计29397.46元。扣除被告刘东平垫付款900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刘东平60602.54元(90000元-29397.46元),应赔偿黄某损失517397.46元(578000元-60602.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51739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东平垫付款60602.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计4753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376.5元,被告刘东平承担2376.5元(已计入判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年生

书记员: 姜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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