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告陈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元返还人民币5,561,46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元系深圳市澳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声称能为黄某某购买美国房产。在陈某元一再催促下,黄某某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陈某元汇款人民币5,561,460元,但澳信公司否认收到相应款项。黄某某认为,在陈某元及澳信公司均无收款依据的情况下,陈某元收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应保证黄某某资金的安全,故陈某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钱款。
陈某元辩称,其本人原为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主管澳洲项目的销售,黄某某系公司介绍购买美国的房屋,并非是其个人介绍的。当时处理黄某某购房事宜的投资顾问段某某称黄某某需要换汇,而根据公司以往的惯例,可以帮助部分客户解决换汇问题,于是陈某元询问深圳市澳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信公司,暨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金某1,在得到金某1的答复后告知段某某可以帮助解决换汇事宜,于是由段某某将陈某元的个人账户告知黄某某,黄某某将钱款打至指定账户后,陈某元便根据金某1的指示将所有钱款转至澳信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陈某元称,上述操作过程系公司以往的惯例,公司在为其他客户提供换汇帮助时亦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但这些客户均不是陈某元本人的客户,之所以通过其账户转账均系金某1的指示,陈某元仅作为员工通过其账户走账。此外,黄某某曾在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过房屋预订单,公司在收到其转账后也出具了收据,现澳信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原法定代表人金某1不知去向,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都被迫离职并提起了劳动仲裁,故不同意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1日,黄某某向陈某元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561,46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某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预订单复印件一份,其中项目名称记载为“Windchime”,总价为834,990美元,黄某某在“买方签字”一栏签名,“投资顾问”一栏由案外人段某某签名,另有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盖章,黄某某称该预订单中“黄某某”的名字及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其他都不是其书写,黄某某并没有拿到此预订单,当时也没见到印章;2.陈某元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其中显示2018年8月1日有黄某某转账钱款进入该账户,但在2018年8月2日陈某元向案外人吴某某转账人民币5,561,460元,此外陈某元在其他时间亦向吴某某、金某1有多笔大额转账;3.声明人为金某1的声明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其中记载“……承认深圳澳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管及员工从未私自收取客户任何款项,其中上海分公司员工陈某元的私人账户是我授意于他,账户里的客人款项进出账均与陈某元无关,陈某元私人账户的收入是本人账户和公司给予的合法工资及绩效提成……”;4.澳信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金某1,公示报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但金某1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股东,另该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有负责人变更的信息记录;5.澳信公司昆明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吴某某,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金2,金2为澳信公司的股东;6.收款收据,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其中记载“今收到黄某某交来:Windchime112(代收代转)金额……¥5,561,460.00”,核准一栏的名字为段某某;7.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其中陈某元与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等。
庭审中,证人段某某到庭陈述,其原为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公司目前因资金问题已停止经营。黄某某原是其客户,黄某某想要购买美国房产,向其咨询相关事宜,并签订了预订单。当时约定的房屋总价为834,990美元,其中5%的首付款由黄某某本人直接支付给美国的开发商,剩余房款折算成人民币为5,561,460元,黄某某询问是否有方法将人民币汇至国外,于是段某某将陈某元的账户告知黄某某,由黄某某将钱款打至陈某元账户,再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关于转账事宜,段某某称公司培训时提到可以在有额度的情况下帮助客户解决换汇问题,且上海分公司的换汇钱款均是打到陈某元账户的,于是在黄某某提出需要帮助将钱款汇出后其询问了陈某元,由陈某元向公司确认是否还有额度,后段某某告知黄某某公司可以帮助换汇并将钱款打入陈某元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黄某某主张其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将钱款按要求打至陈某元的个人账户,陈某元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该钱款系因黄某某欲通过澳信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美国房产才打入陈某元账户的,且陈某元提交了房屋预订单复印件,黄某某确认是其本人签名,可见黄某某对于钱款的用途有明确的认识。另,根据段某某的陈述,其询问公司是否尚有换汇额度等情况与陈某元的陈述基本吻合,在这一过程中陈某元并不是与黄某某接洽业务的直接相对方。此外,陈某元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确有向案外人吴某某及金某1转账的记录,结合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记载,陈某元称其根据指示接收钱款并转账的过程具有合理性,而黄某某虽对陈某元的解释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黄某某主张陈某元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要求陈某元返还钱款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65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黄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某元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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