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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会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罗启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会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被告王会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782.53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7时47分,被告王会才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湖市长渠路由西向东至长渠路与万家墩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王会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会才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和十级。经查,被告王会才已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原告原籍洪湖市燕窝镇,于2003年迁入现址,并办理户口登记,2014年户口管理部分清理重复户口登记时,将现址户口登记注销。
被告王会才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826.25元,我自己车辆维修花费2096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认定;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证据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用。
证据5、相关费用单据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
证据6、原告车辆购置费用收据和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被毁机动车购置费用和损失酌情计算的依据。
证据7、保险单,拟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8、老官庙村出具的证明、医保费收据、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居所地和工作、生活地情况。
证据9、原告入户收据、购买台基票据、参加医保单据,拟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址是老官庙村。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证据1至3、7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属于程序不合法;2、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该进行定损,而不能仅凭购车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王会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王会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0、医疗费、汽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以及自己车辆维修费用。
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证据10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至3、7、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本院在计算损失部分予以评定。对证据8、9,本院认为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21日7时47分,被告王会才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湖市长渠路由西向东至长渠路与万家墩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8日,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左侧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会才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8826.2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又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洪湖市××××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关于其工作情况的证据只有老官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收入来源状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207.55元。
(2)后期治疗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9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95天×50元天=47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36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900元。
(5)护理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1200元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7)误工费。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收入的证据不足,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210天=19647.9元。
(8)残疾赔偿金。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和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的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12元年×20年×42%=116020.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七级和十级,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关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07.55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4)营养费1900元;(5)护理费11577元;(6)交通费1200元;(7)误工费19647.9元;(8)残疾赔偿金11602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53803.25元。其中(1)至(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92857.55元,(5)至(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58445.7元,(10)项为鉴定费2500元。
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王会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王会才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会才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会才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803.25元-120000)×70%=9366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会才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8826.2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需要原告赔偿120000元+93662.28元-10000元=203662.28元,原告在得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王会才68826.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2036**.2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黄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付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会才垫付款68826.2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原告黄某某负担720元,被告王会才负担20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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