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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0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东方国际家具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汪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某为鄂S×××××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3455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S×××××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0时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对原告车损作出确认,确认原告车损为3455元。

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2130282015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汪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为鄂S×××××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3455元,已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可,在诉讼中,被告未提出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其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鄂S×××××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727.5元[(3455元-2000元)×50%];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明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娇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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