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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洪某与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黄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
负责人:项德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勤,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黄洪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8月17日(反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8323.70元;2.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3时40分,蔡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至大余县黄龙镇大余火车站路段时,与同向黄洪某驾驶的湘L×××××二轮摩托车变道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洪某二轮摩托车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洪某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股骨内侧骨果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膝内侧半月板反破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洪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由此,黄洪某的各项损失总计218323.70元。因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辩称,对黄洪某所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万元。因为是同等责任,我的车辆维修费用黄洪某也要承担。诉讼费黄洪某也应该承担一半。
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负担。黄洪某的户籍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按照评定规范应该是150-180天。虽然黄洪某进行了“三期”鉴定,但现在基本都是不支持,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其余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认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黄洪某赔偿反诉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342.50元;2.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5342.5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赣B×××××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经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核定损失为12685元,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也是12685元。因反诉被告黄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摩托车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应由黄洪某自行承担,超出该部分损失以外的10685元,黄洪某还应承担5342.50元,因此黄洪某应承担蔡某某车辆维修费共7342.50元。因反诉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剩余部分5342.50元应由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黄洪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针对蔡某某的反诉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及蔡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因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及蔡某某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出入院记录及医院医嘱予以综合认定;对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黄婷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虽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及蔡某某提出异议,但该几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洪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大余县城居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4时40分,蔡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余县黄龙镇大余火车站路段时,遇同方向右前方黄洪某驾驶湘L×××××二轮摩托车向左侧路口变道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赣B×××××小型轿车、湘L×××××二轮摩托车受损,黄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洪某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6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股骨内侧踝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膝内侧半月板破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左下肢逐渐负重活动;2.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片(术后6、12月等),适时在专科医师手术下去除外固定架;4.注意保护术口干洁和外固定钉道护理,禁止外敷中药;5.注意观察骨折愈合、左膝疼痛、运动功能等恢复情况,必要时再手术治疗;6.注意观察双下肢肿胀、疼痛情况,加强营养,预防感冒;7.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2078.49元,其中蔡某某支付医疗费100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28日,黄洪某在湖南省××县中医院复查,花费66.80元。2017年7月3日,黄洪某委托江西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7月4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洪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陆仟(60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6年8月8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6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蔡某某驾驶车辆遇路口未减速行驶,以致与右前方黄洪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黄洪某无证驾驶未检车辆,在实施变道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蔡某某和黄洪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黄洪某系农业户口。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黄洪某在大余县城租房居住。蔡某某的赣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76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赣B×××××车经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2685元,蔡某某实际花费修车费126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蔡某某驾驶车辆遇路口未减速行驶,以致与右前方黄洪某驾驶的车辆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黄洪某无证驾驶未检车辆,在实施变道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黄洪某出院后,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洪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陆仟(60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蔡某某、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因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及蔡某某提出异议,本院结合黄洪某的实际伤情、出入院记录和医院医嘱,酌定黄洪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46天,营养期为176天。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1.医疗费82078.49元(含蔡某某支付的10079元和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复查费66.80元,合计82145.2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蔡某某和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黄洪某主张按33402元÷365天=95.51元/天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洪某住院14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6天×30元/天计算,该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黄洪某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黄洪某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2273元÷12月÷30天=145.20元/天,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黄洪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5年3月开始在大余县城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黄洪某主张按26500元×20年×10%=530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洪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蔡某某和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此次事故所引发产生,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黄洪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对黄洪某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82145.29元;2.护理费91.51元×146天=1336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30元=4380元;4.营养费176天×30元=5280元;5.误工费145.20元×180天=26136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20年×10%=530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95501.75元。
由于黄洪某、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蔡某某驾驶的赣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蔡某某所有的赣B×××××车在投保期间与黄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洪某人身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蔡某某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依法可由机动车强制险赔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36元、护理费13360.46、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696.46元,剔除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还应在蔡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黄洪某赔付97696.46元。黄洪某的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805.29元,由黄洪某承担50%,即87805.29元×50%=43902.65元,由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蔡某某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87805.29元×50%=43902.65元。蔡某某向黄洪某支付的医疗费10079元,由黄洪某返还。
关于蔡某某反诉要求黄洪某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经庭审查实,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赣B×××××小型轿车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12685元,因本案黄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对蔡某某的维修费承担50%的责任。由于黄洪某驾驶的湘L×××××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某某要求黄洪某承担该摩托车交强险项下20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000元部分的维修费即10685元,由黄洪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即10685元×50%=5342.50元。因此,黄洪某应当向蔡某某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5342.50元=7342.50元。由于蔡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76800元,其剩余的车辆维修费5342.5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洪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7696.4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洪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3902.6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黄洪某返还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07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5342.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黄洪某向蔡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7342.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黄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黄洪某承担1444元,由蔡某某承担3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元,由黄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宁胜
人民陪审员 罗贤校
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

书记员: 邝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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