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中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华、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谢中华、俞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4,770元);要求判令原告黄某某享有被告俞某某名下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判令被告谢中华、俞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6.7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413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借贷中介介绍相识。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约定以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除另行支付利息14,770元外,其余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中华、俞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借贷中介介绍相识。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约定以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除另行支付利息14,770元外,其余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关于逾期利息、担保费、律师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中华、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中华、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谢中华、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4,770元;
三、原告黄某某享有被告俞某某名下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谢中华、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担保费2,413元、律师费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中华、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元庆
书记员:沈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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