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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潘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俞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期借款利息36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2,000元;4、判令两被告按照日利率0.06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原告享有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每月的日期即每月6日,并约定违约事由及违约金、滞纳金收取方式: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被告潘某某须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如被告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潘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俞某某即被告潘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知晓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并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以此房屋作为被告潘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此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至不动产事务中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取得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6日向被告潘某某转账交付借款12,000,000元。被告潘某某收到借款后,于当日支付2017年6月6日应支付的首期利息180,000元;但自2017年7月6日起直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除了应当在2017年11月6日支付的第六期利息没有逾期外,被告潘某某屡次出现逾期或未足额还息的情形:2017年7月12日支付应于同年7月6日支付的第二期利息180,000元,逾期6天;应于同年8月6日支付的第三期利息,于8月14日至同月21日累计支付180,000元,逾期天数计算至8月14日为8天;应于9月6日、10月6日支付的第四期、第五期利息,于同年10月12日、13日累计支付360,000元,逾期天数计算至同月12日,分别逾期35天和6天;应于12月6日支付的第七期利息未支付,计算至借款期满逾期天数61天。最后一期利息应于2018年1月6日借款期满连同本金一并偿付,亦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行为违反相关约定,应当按照原告诉请向原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违约金。关于滞纳金,原告仅主张合同期内的滞纳金,根据约定,应为每日3,000元,连同应付利息,年化率超出法定限额24%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按每日2,000元计,逾期116天,共计232,000元。被告俞某某作为被告潘某某配偶,知晓上述借款并且同意以共有房产担保,应当认定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潘某某对原告诉请承担共同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对应于12月6日支付的逾期天数予以调整,确认该逾期天数为30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包括《律师见证书》一份,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付款及还款方式、利息、日利率、滞纳金、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等;2、原告黄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潘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书写的《借款收条》一份,反映原告转入被告潘某某账户金额12,000,000元,及被告潘某某转入原告账户金额共计900,000元;3、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俞某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视频一份,该视频反映见证律师通过微信视频与被告俞某某联系,被告俞某某知晓借款一事并作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以该系争房屋作为被告潘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当场书写《承诺书》;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反映被告潘某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取得该系争房屋抵押权;6、证人证言。原告申请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宋英杰律师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合同及被告俞某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形式规范,且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并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潘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律师见证;被告俞某某知晓借款一事并承诺以与被告潘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已于2017年5月6日转账支付12,00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潘某某回转180,000元;以及被告潘某某利息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抵押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意思表示,被告潘某某理应全面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本金、补足利息、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并要求在涉案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虽知晓配偶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且对该借款同意以夫妻共有的涉案房产予以抵押担保,但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潘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亦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俞某某为共同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潘某某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借款金额,但当日被告潘某某即以利息之名归还了180,000元。然利息系钱款经过一段时间的持有或使用而产生的法定孳息,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对所借款项的持有并未经过产生法定孳息的期间,利息并未生成。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180,000元不能认定为利息,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11,820,000元。
  对于被告潘某某应补足的利息的具体金额,经本院依法核算,由于本案本金为11,820,000元,则被告潘某某每月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77,300元,8期利息共计1,418,400元,现被告潘某某已支付900,000元利息,则被告潘某某应补足利息金额为518,400元。
  对于本案的滞纳金。首先,就滞纳金计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认定被告潘某某于2017年5月6日支付的钱款不作为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则被告潘某某应于同年6月6日支付第一期利息,但由于双方对于该时间节点支付利息并无合意,被告潘某某未支付利息不应认定为违约,该期利息不存在滞纳金。关于之后利息逾期支付的情况,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其中应于9月6日、10月6日支付的第四期、第五期利息,各自计算至10月12日,分别逾期35天和6天,其中6天有叠合,鉴于利息与滞纳金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24%的规定,故只能计算35天。结合其他已认定的逾期天数,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借期内逾期或未付利息的天数为79天。其次,关于每日滞纳金金额。按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1,82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利率,根据最高限额24%的规定,每日滞纳金最高应为1,943元。合同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潘某某应支付的滞纳金总额应为153,497元。
  对于原告要求以按照日利率0.06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违约金应以11,8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65%,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享有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俞某某亦出具承诺书同意以该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该诉请于法不悖,亦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并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本金11,82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剩余借款利息518,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153,497元;
  三、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11,8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65%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四、原告黄某某有权以被告潘某某、俞某某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于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潘某某、俞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96,75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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