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鹃,北屯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娟(李某某之妻)。
被告北屯新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希亮,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八团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北屯新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八团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鹃,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新H3028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北屯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屯市老油库东侧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东侧第三车道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山川牌普通二轮助力车前侧相撞肇事,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北屯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颞区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9日,北屯医院为黄某某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脑血肿清除术。2014年7月19日,黄某某从北屯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适量活动;2、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3、半年后根据经济情况做颅骨修复手术。黄某某因此花费门诊费280元、住院治疗费23134.54元。黄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2014年10月29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4)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某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行去骨瓣减压脑血肿清除术,现右颞部遗留面积为72c㎡的颅骨缺损区域,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相关费用预算为40000元,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三期)。2015年4月20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地明正法临鉴(2015)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某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行去骨瓣减压脑血肿清除术,现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该症使本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影响日常生活,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为第十师一八七团二连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黄某某未佩戴头盔。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新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新H3028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系新城公司配备给李某某使用,2014年7月8日,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肇事车辆新H3028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等综合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否属非机动车,庭审中原告自认其驾驶助力车的最高时速可达30公里/小时,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按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认为其驾驶的助力车属非机动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原告主要伤情为脑部,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李某某承担70%民事责任。李某某驾驶被告新城公司配备的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新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黄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1、住院治疗费用23134.54元,门诊费280元,合计2341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日×30元/日=330元;3、后续治疗费400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9668元÷360日)×120日=1655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66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7558元×14年×21%=81020.5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120日×50元/日=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6650元;8、交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系一八七团退休职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80171.0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56元、残疾赔偿金8102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576.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6000元的70%,计41821.18元。被告新城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650元、交通费1200元的70%,计5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八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费用112576.52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821.18元,合计1543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北屯新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鉴定费及交通费5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60元减半收取2517.8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696.30元,被告北屯新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芳
书记员:魏双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