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城乡建设设备材料供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京华路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惠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轻松地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友。
原审被告:皮文倩。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公园路47号。
负责人:胡红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市城乡建设设备材料供销公司(下称黄某城乡供销公司)、黄某轻松地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柯友,原审被告皮文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城乡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来、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鹏、委托代理人罗寒松,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上诉人柯友,原审被告皮文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8日,被告皮文倩驾驶鄂B×××××出租车与黄迟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花湖大道处发生碰撞,造成黄迟法的车上乘坐人黄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4,852.00元。其中住院费24,201.20元,门诊费751.2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7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文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迟法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
鄂B×××××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柯友。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城乡供销公司。事故发生当天,由被告皮文倩驾驶。该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实际车主柯友将该车放在被告黄某汽车服务公司负责租赁。被告皮文倩在被告黄某汽车服务公司承租该车,每晚向被告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交付100.00元。被告黄某汽车服务公司向被告柯友按月支付租金4,200.00元。
被告柯友因鄂B×××××出租车经常坏,故其将自己私家车的整体(除外壳)套上鄂B×××××出租车的牌照和外壳而进行更换。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某公司以鄂B×××××出租车属套取被保险车辆牌照行为为由而向被告黄某城乡供销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
2015年1月27日,原告黄某的父亲黄迟法向被告皮文倩出具保证书,因本次事故系黄迟法闯红灯而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保险赔付情况而由被告皮文倩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皮文倩垫付了原告黄某的医疗费21,512.00元。
原告黄某系黄某港区苗方清颜美容店员工,月工资2,5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黄迟法的负担份额。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到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的卷宗,并咨询案发民警,进一步证实事故发生时黄迟法闯红灯的行为,与黄迟法出具的保证书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黄迟法向被告皮文倩出具的保证书足以推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结合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通行规则,鉴于黄迟法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的行为,黄迟法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皮文倩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
被告柯友系鄂B×××××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其套用车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系客运车辆,被告黄某城乡供销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皮文倩系车辆承租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租赁方,对车辆有运行支配的权利,且有运行收益,对该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鄂B×××××车经实际车主柯友用其私家车套用鄂B×××××车的外壳,故该车系套牌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黄某当庭放弃对黄迟法的承担责任,故被告皮文倩、黄某城乡供销公司、柯友、黄某汽车服务公司对放弃部分不予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皮文倩、黄某城乡供销公司、柯友、黄某汽车服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三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的误工损失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行业28,729.0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共计92天。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认定其损失;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24,852.00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四、营养费:345.00元(15元/天×23天)、五、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7,241.28元(28,729.00年/365天×92天)、七、护理费:5,509.00元(28,729.00年/365天×70天)、八、交通费:23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十、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05,561.28元。被告皮文倩、黄某城乡供销公司、柯友、黄某汽车服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65,684.28元;合计75,684.2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8,963.10元[(105,561.28元-75,684.28元)×30%]由被告皮文倩、黄某城乡供销公司、柯友、黄某汽车服务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皮文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21,512.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皮文倩、黄某城乡供销公司、柯友、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赔款63,135.38元(75,684.28元+8,963.10元-21,512.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鄂B×××××车辆的出租方为原审被告柯友,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皮文倩签订租车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柯友明确表示是其用上诉人公司电话请皮文倩为其顶班。鄂B×××××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与所有人是原审被告柯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武断地认为上诉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及收益,明显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认定鄂B×××××套牌车辆由原审被告柯友租赁给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皮文倩在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承租该车不实外,其他事实均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12年与原审被告皮文倩签订一份《承租车协议》,租期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柯友陈述套牌鄂B×××××车辆是其所有并管理,事发当天是其电话联系皮文倩让其顶班。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柯友所有的鄂B×××××出租车挂靠于上诉人黄某城乡供销公司,尽管原审被告柯友将该车进行套牌营运,上诉人黄某城乡供销公司作为鄂B×××××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其具有管理职责,对肇事的套牌鄂B×××××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认为套牌鄂B×××××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的鄂B×××××套牌车并无证据证明租赁给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经营,原审被告柯友亦陈述该车一直由其所有并管理,事发时系其聘请出租车司机皮文倩进行驾驶,另原审被告皮文倩与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的承租关系早于事发前结束。故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称鄂B×××××套牌车系原审被告柯友所有和管理,其公司无运营和收益权,原审被告皮文倩非公司聘请,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柯友、皮文倩、黄某城乡供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赔款63,135.38元(75,684.28元+8,963.10元-21,512.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对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某公司、上诉人黄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120.00元,由原审被告柯友、上诉人黄某城乡供销公司、原审被告皮文倩负担1,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黄某城乡供销公司负担1378元,由原审被柯友负担1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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