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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34576XF。法定代表人:刘大丽。

黄某上诉称,一、刘某某与黄某、农亮、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黄某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是,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黄某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的民事裁定。二、黄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武汉市黄陂区,故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黄某请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23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农亮、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2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是合同纠纷项下的一个案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黄某、农亮、武汉世纪无忧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刘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刘某某的住所地荆门市××××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本案应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黄某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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