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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航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航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航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杨航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87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受被告杨航委雇佣,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按照4500元计算。2017年8月21日,原告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缺少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受伤,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航委部分垫付,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受伤较重,至今未能工作,所以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杨航委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9209.7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欠工资4500元,共计138872.05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杨航委辩称,原告黄某某受伤一事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曾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黄某某经广告招聘到被告杨航委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光明路与希望路交叉口的门面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位于南堡武警支队旁某场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航委的妻子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窗制作、安装。2017年8月21日,原告黄某某在安装塑钢窗户、铁门时,由于门高门上有水泥,便踩着凳子干活,手酸、火花打到眼上,一揉眼电锯打到腿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黄某某随即被送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上端开放伤,右侧腓骨长肌、趾长伸肌不全断裂,右侧腓深神经断裂并缺损,右侧腓浅神经不全断裂并挫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365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原告黄某某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4330.9元(66.66元天×365天)、护理费9209.7元(102.33元天×90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03452.95元。被告杨航委已支付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但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经广告招聘到被告杨航委处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航委所辨关于原告受伤一事与其无关,原告未曾在被告处工作的意见,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这一行为相悖,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到被告处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理念,被告杨航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均具有审查、保障和合理安排的义务。原告黄某某在从事劳务工作时,作为雇主的被告杨航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技术保障,更未采取安全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以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杨航委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双方经济负担能力,并敦促接受劳务一方切实履行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2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具体比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由被告杨航委承担80%,原告自负20%为宜。
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2000元(日工资66.6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2.33元标准计算。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工资4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杨航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航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6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航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光

书记员: 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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