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农民,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嘉某支公司)。
单位所在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被告财保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方荣华、被告保险公司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41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驾驶鄂L×××××轻型普通货车从嘉某县高铁岭镇沿嘉陆公路往鱼岳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行至三环线石矶头丁字路口路段遇原告黄某某驾驶鄂L×××××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官桥镇方向往高铁岭镇左转弯行驶时,因被告龙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2月10日,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交认字(2017)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龙某某及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127.1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1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龙某某驾驶鄂L×××××轻型普通货车从嘉某县高铁岭镇沿嘉陆公路往鱼岳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行至三环线石矶头丁字路口路段遇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鄂L×××××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官桥镇方向往高铁岭镇左转弯行驶时,因被告龙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黄某某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2017年2月10日,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交认字(2017)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龙某某及原告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以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201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作出了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527.52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1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实,被告周振荣驾驶的鄂L×××××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龙某某已向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已向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龙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代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诉称,在城镇居住,未能提供街道社区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原告是城镇常住人口的证明,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故原告的伤残补助应按农村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20年×20%);医疗费71058.8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日);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90日);误工费23237.75元(47121元/年×180日);赡养费5469元(10年(父母各5年)×(10938元/年÷4人×20%),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90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527.52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赔偿原告121905元,余款53622.5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龙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26811.26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下欠111905元。扣除被告龙某某已支付24000元,还下欠2811.2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11905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2811.26元。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被告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某。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陈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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