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苏益明(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韩久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请求
余某凤
原告黄某,生于1974年3月13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被告韩某某,生于1975年5月15日,村民。
被告余某凤,生于1976年11月23日,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益明,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参与和解。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久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诉被告韩某某、余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晓鸿、被告韩某某、余某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益明、韩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在上述欠条和还款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的王刚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王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400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余某凤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黄某对被告韩某某、余某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向王刚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余某凤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有矛盾;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滞纳金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只转款452000.00元,与被告所说的投资款500000.00元相吻合;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婚姻登记状态应以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其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借款本金为740000.00元及无息的内容,与原告黄某自认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以及每月利息20000.00元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对双方借款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同时,证据三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将500000.00元借给被告韩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某某因未能按时还款与原告黄某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但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韩某某、余某凤偿还借款740000.00元,因该款包含有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00.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其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过程中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原告黄某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折算后的实际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均超过上述标准,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与被告余某凤有关,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某凤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余某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将500000.00元借给被告韩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某某因未能按时还款与原告黄某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但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韩某某、余某凤偿还借款740000.00元,因该款包含有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00.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其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过程中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原告黄某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折算后的实际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均超过上述标准,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与被告余某凤有关,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某凤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余某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