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
陈家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
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家新,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119号。
负责人颜X,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家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家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家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对其证明工资收入部分的内容,因经营者陈家莲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家新驾驶川CP142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赖XX从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G213线1073KM(二峨山)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012B7号二轮摩托车及陈勇驾驶并搭载刘X的川C3A7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陈家新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3月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家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2、左胫骨间嵴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3月内需陪护1名;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0362.84元(被告陈家新垫付)。2013年7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约需医疗费4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休息1月。
另查明,被告陈家新驾驶的川CP142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女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0362.84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460元均认可无异议,
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家新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原告黄某有权请求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和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陈家新承担。
原告黄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有个体工商户陈XX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和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城镇务工及生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按四川省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务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虽系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胎儿,虽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起诉时已出生,原告黄某依法应对其承担抚育义务,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二次手术)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后续治疗中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损失费用的认可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62.84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4.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5.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460元;8.误工费20307元÷365天×125天=6955元;9.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37元/年×18年×10%÷2=4830元,以上损失合计98921.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第5、6、8、9、10、11项计617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2、3、4项10000元,共计71701元。被告陈家新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27220.84元。被告陈家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0362.84元,为避免诉累,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559元,支付被告陈家新3142元,原告不再承担被告陈家新多余垫付款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某各项赔偿金68559元,给付被告陈家新垫付款314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陈家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家新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家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对其证明工资收入部分的内容,因经营者陈家莲未到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家新驾驶川CP142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赖XX从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G213线1073KM(二峨山)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012B7号二轮摩托车及陈勇驾驶并搭载刘X的川C3A7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陈家新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3月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家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2、左胫骨间嵴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3月内需陪护1名;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0362.84元(被告陈家新垫付)。2013年7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约需医疗费4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休息1月。
另查明,被告陈家新驾驶的川CP142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女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0362.84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460元均认可无异议,
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家新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原告黄某有权请求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和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陈家新承担。
原告黄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有个体工商户陈XX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和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城镇务工及生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按四川省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务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虽系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胎儿,虽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起诉时已出生,原告黄某依法应对其承担抚育义务,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二次手术)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后续治疗中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损失费用的认可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62.84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4.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5.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460元;8.误工费20307元÷365天×125天=6955元;9.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37元/年×18年×10%÷2=4830元,以上损失合计98921.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第5、6、8、9、10、11项计617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2、3、4项10000元,共计71701元。被告陈家新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27220.84元。被告陈家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0362.84元,为避免诉累,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559元,支付被告陈家新3142元,原告不再承担被告陈家新多余垫付款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黄某各项赔偿金68559元,给付被告陈家新垫付款314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陈家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家新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瑾
书记员:胡晓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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