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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梁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贵。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A区47号楼105门市1-2层。
负责人:丛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贵,被告都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14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兴××与丰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丰源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先后住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等,共住院11天,于2018年3月5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八级和十级、误工120日、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30日,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2050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8432.90元(153.60元×120天)、护理费6418.40元(160.46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608.90元、伤残赔偿金170165.20元(27446.00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2.00元(19270.00元×10年÷3人×31%)、交通费25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0元,共计260145.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调整了部分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调整为500.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发生的12952.13元(含医疗费10195.93元、护理费641.80元、误工费6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1100.00元)为准。
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问题:本次事故造成黄某受伤,黄某驾驶的三轮车受损,黄某无责任,梁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梁某某、都某财险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住院病案二份、诊断书二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手册一本、会诊记录一份、入院单一份、CT室报告单三份、超声诊断报告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二十张、费用清单二份。
拟证明问题:黄某当天先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由于治疗条件有限,又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遵医嘱建议出院后到专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黄某不是擅自转院,系根据病情,先后于哈尔滨和齐齐哈尔进行治疗,没有任意扩大损失,医疗费用都是合理支出。
被告梁某某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案没有异议,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病案有异议,黄某受伤后已经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医院是全省较权威的医院,能够治疗黄某受伤部位,但黄某未经该医院批准,也未开具转院证明,擅自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明显把损失扩大,对损失扩大部分的医疗费、住院费及检查费不予承担。黄某提交的票据中有三张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所花费用的真实性。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四张。
拟证明问题:黄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某未举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一项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黄某未举证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该笔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后予以给付。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火车票二十五张、出租车票据八张。
拟证明问题: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损失,包括住院、出院、复查,去哈尔滨取诊断书、病案、开具票据等,以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梁某某表示对黄某本人的火车票认可,其他人员的火车票不能确定真实用途;出租车票据连号,不予认可。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黄某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拟证明问题:黄某父母均已在75岁以上,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梁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黄某父母均已退休,有生活来源。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黄伟和马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
拟证明问题:护理人员信息,黄某现在无职业。
被告梁某某表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该二人,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异议。被告都某财险公司认可梁某某的意见。
(七)收据一张、电动车说明书一份。
拟证明问题:黄某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梁某某认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当在原、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核定财产损失。
被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黄某有工作单位,应当由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来确定误工损失数额。
原告黄某表示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相矛盾。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拟证明问题:梁某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损失。
原告黄某、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黄某庭审中还表示庭后将提交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都某财险公司表示黄某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公司不需要进行质证。庭后,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手册一本、医疗费用票据四张、费用清单一份、火车票据和出租车票据十六张。
拟证明问题: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赔偿。
被告梁某某表示根据病案,黄某住院4天,主要治疗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黄某受伤部位在2018年8月27日已经进行了鉴定,其同意医疗终结,黄某再行治疗,属于医疗终结之外的治疗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都属于扩大损失部分。门诊手册无法说明黄某什么时间去医院治疗,该手册没有医生盖章确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16时42分许,梁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兴××与丰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丰源路由西向东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某受伤的后果。当日,黄某前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颌面部外伤伴异物,处置建议:如病情允许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2月22日,黄某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出院医嘱:1.继续局部眼药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3.定期复查及换药;4.随诊。2018年2月27日11时,黄某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5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注意事项: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8]第2302052018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
后经交警部门对外委托,对黄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1.黄某被评定为致残程度八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为1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3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30日;6.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五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
2018年9月25日,黄某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
庭审中,都某财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黄某的车辆损失应为500.00元,黄某对都某财险公司的该意见表示同意,并表示将车辆损失变更为500.00元。
现黄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0508.00元、误工费18432.90元(153.60元×120天)、护理费6418.40元(160.46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608.90元、伤残赔偿金170165.20元(27446.00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2.00元(19270.00元×10年÷3人×31%)、交通费2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952.13元[含医疗费10195.93元、护理费641.80元(160.46元×4天)、误工费614.40元(56067.00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交通费1100.00元],共计266097.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人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黄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都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梁某某负担赔偿责任。
对于黄某主张的医疗费20508.00元,经审查,黄某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金额共计20415.64元,因此,将黄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0415.64元。
对于黄某主张的误工费18432.90元(153.60元×120天),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120日,黄某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067.00元,参照该标准计算,黄某的主张符合规定,故对黄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主张的护理费6418.40元(160.46元×4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伤后3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黄某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8569.00元,因此,将黄某的护理费确认为6418.40元(58569.00元/年÷365天×10天×2人+58569.00元/年÷365天×20天×1人)。
对于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黄某于2018年2月22日至2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为11天,每天100.00元的伙食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黄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评定伤后30日,对于每日营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因此,将黄某的营养费确认为1500.00元(50.00元/天×31天)。
对于黄某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608.9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共计5608.90元,因此,将黄某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确认为5608.90元。
对于黄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0165.20元(27446.00元×20年×31%),鉴定意见为黄某被评定为致残程度八级、十级,黑龙江省统计局在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黄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黄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黄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0元。
对于黄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2.00元(19270.00元×10年÷3人×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黄某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现没有证据可证实黄某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另外,黄某虽然申请进行了伤残鉴定,但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从理论上来说,理论上构成伤残,不一定劳动能力就下降,在此情况下,本院也无法判断黄某的劳动能力情况,因此,对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黄某主张的交通费250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使用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经审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情况,将黄某的交通费确定为496.00元。
对于黄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00元,黄某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2500.00元,庭审中,都某财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为500.00元,黄某也认可都某财险公司的意见,并将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调整为500.00元,因此,将黄某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00.00元。
对于黄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952.13元[含医疗费10195.93元、护理费641.80元(160.46元×4天)、误工费614.40元(56067.00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交通费1100.00元],黄某原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现以实际发生数额主张,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部分中明确指出后续治疗费用是用于面部瘢痕的修复费用,而黄某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中并没有用于面部瘢痕修复的证据,黄某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与鉴定意见中所说的后续治疗费无关,鉴定部门在2018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时,已经认为可以医疗终结,黄某也认可该鉴定意见,因此,对黄某所主张的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对黄某的后续治疗费仍按鉴定意见认为的500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黄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415.64元、误工费18432.90元、护理费64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608.90元、伤残赔偿金17016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96.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共计232637.04元。都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黄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黄某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黄某车辆损失500.00元,共计1205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10415.64元、误工费18432.90元、护理费64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608.90元、伤残赔偿金6016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9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共计112137.04元,由梁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0500.00元;
二、梁某某赔偿黄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2137.04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1.00元,由黄某负担665.00元,由梁某某负担46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王立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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