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邵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学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邵某某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龙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和袁学伦、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黄某、邵某某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20607),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润恒·国华瑞景4幢01xx01号房以212612元出卖给原告。该合同附件六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中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时间(7日、7至15日、15至30日、30日以上)分别承担购房款日千分之一到千分之八不等的违约金,且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后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支付该房屋各项费用(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手续费、工本费等)。第七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中约定了买受人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或预交税费,每迟延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出卖人因此遭受损失,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据实赔偿;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27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至18日期间收房,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房屋交接表,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交付流程,原告在房屋交付前需先向被告交纳办证的相关税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约定的时间将转移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提交登记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将其所代收原告办证所需的相关税费等交给相关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
同时查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已取得预售许可。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第5款中关于被告逾期办证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也未作特别说明。被告当庭确认以原告向其交纳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税费收据或者交房确认单载明的时间为交房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建行猇亭支行向房管部门出具的同意预售的函件,被告制作的入伙通知书、业主交房会签单、房屋物品交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六关于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均明显不对等,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未遵循公平原则,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作特别说明,因此本案中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举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及代收代扣办证所需的各项税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及费用交至有关部门办证,导致原告未能在接收房屋后27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公平对等原则,由被告按照其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2月24日为接受房屋日期,晚于房屋实际交付日期,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并将相关费用交付给有关机关,为原告黄某、邵某某办理宜昌市猇亭区润恒·国华瑞景楼盘4幢01xx01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以2126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据实向原告黄某、邵某某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提前办理的,计算至原告依法能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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