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向某某
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底到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公司(宜昌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供应轮胎,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6月30日清算全部货款。
然而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要还是分文未付。
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所在骆家村村委会,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107800元)并书面承诺11月30日结清全部欠款。
届时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无奈原告2014年腊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天早晨天不亮到被告家里讨要,被告家属通过银行支付50000元。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578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轮胎质量不好,只能用一个月时间,有20个1350元的轮胎按1500元出售,欠条上约定的是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从2014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适当利息作为补偿。
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其主张的月利率1%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出售轮胎的质量不好、部分轮胎未按合理价格出售的主张没有证据印证,本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欠款57800元;并以10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5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从2014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适当利息作为补偿。
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其主张的月利率1%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出售轮胎的质量不好、部分轮胎未按合理价格出售的主张没有证据印证,本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欠款57800元;并以10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5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王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