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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等与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治树。
原告黄朝林。
原告黄柏军。
原告黄三鹏,1986年3月27日。
原告黄朝璧。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等7人因认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爱娇、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青松村黄某某等7人通过EMS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要求该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监督并责令青松村公开本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收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财务计划、分配方案等。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通过收文处理的方式呈报相关领导审批,后于同年3月26日转交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并回复。该管委会处于2015年6月24日向大冶市信访局作出《关于青松村村民联名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称:2014年10月,恰逢青松村‘两委’换届选举,在选举前,青松村相关账务已由开发区纪委、经管站负责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在村委会公示栏进行了公开。此后,青松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等6名成员,在每月26日至28日进行了财务审核,在村委会公开栏对村务、财务情况进行了公开。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原告黄某某等7人起诉之前尚未作出任何答复。因原告黄某某等7人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等7人申请监督并责令青松村公开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八)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故原告黄某某等7人申请公开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且系涉及财务的事项。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故涉案事项的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的主体应为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而非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综上,在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具有监督并责令村务公开职责的情况下,原告黄某某等7人申请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村务监督并责令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等7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刘桂梅 审判员 刘海军

书记员: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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