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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治家与江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治家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江某
陈某某

原告黄治家,男。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江某丈夫。
原告黄治家诉被告江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家及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治家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江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黄治家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因经营乡巴拉酒店给原告黄治家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息20000元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黄治家当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账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治家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年利息贰万元计算,一年本息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江某陈某某,2014年4.3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治家多次催讨,二被告因经营乡巴拉酒店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无力偿还,原告黄治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0000元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期内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后,也按年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被告江某、陈某某立借据借原告黄治家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使用期限一年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江某、陈某某订立借据在案佐证,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江某、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治家多次催讨,被告江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黄治家主张被告江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治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治家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江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黄治家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因经营乡巴拉酒店给原告黄治家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息20000元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黄治家当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账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治家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年利息贰万元计算,一年本息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江某陈某某,2014年4.3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治家多次催讨,二被告因经营乡巴拉酒店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无力偿还,原告黄治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0000元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期内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后,也按年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被告江某、陈某某立借据借原告黄治家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使用期限一年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江某、陈某某订立借据在案佐证,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江某、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治家多次催讨,被告江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黄治家主张被告江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治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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