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正祥
黄治和
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张卫东
周新江
宋志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正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和。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
原审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49号,
负责人:刘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江。
原审第三人:宋志龙。
上诉人饶正祥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正祥、被上诉人黄治和的委托代理人万品、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审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州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饶正祥、宋志龙分别以项目部名义与黄治和签订的二建皮件厂工程a栋、c栋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黄治和与饶正祥签订的皮件厂解困楼a栋人工费结算协议约定,“按总面积50元/㎡计算给黄治和人工工资后,除扣除饶正祥安排人工施工部分外,另外从总价中扣除3万元整”,该协议确认了饶正祥安排人工施工的事实,故黄治和要求饶正祥按a栋8262.82㎡面积进行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黄治和要求饶正祥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数据致下欠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饶正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撤销(2009)鄂城法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治和对原审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黄治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宋志龙偿付原审原告黄治和c栋工程款120,077.66元;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治和对原审第三人饶正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3.00元,由原审第三人宋志龙负担1,960.00元,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审原告黄治和负担6,8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昌州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饶正祥、宋志龙分别以项目部名义与黄治和签订的二建皮件厂工程a栋、c栋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黄治和与饶正祥签订的皮件厂解困楼a栋人工费结算协议约定,“按总面积50元/㎡计算给黄治和人工工资后,除扣除饶正祥安排人工施工部分外,另外从总价中扣除3万元整”,该协议确认了饶正祥安排人工施工的事实,故黄治和要求饶正祥按a栋8262.82㎡面积进行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黄治和要求饶正祥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数据致下欠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饶正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撤销(2009)鄂城法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治和对原审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黄治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宋志龙偿付原审原告黄治和c栋工程款120,077.66元;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治和对原审第三人饶正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3.00元,由原审第三人宋志龙负担1,960.00元,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审原告黄治和负担6,843.00元。
审判长:潘晓宏
审判员:赵国文
审判员:黄琼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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