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治全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王铭
原告:黄治全(曾用名黄双全)。
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铭。
原告黄治全诉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农商银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全、被告鄂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户籍登记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古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的工作信息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证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该处分决定。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以及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三系杨叶信用社的财务清理单据,不能客观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未领取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该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二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黄治全(曾用名黄双全),系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鄂城区信用合作社杨叶信用社古塘分社编外职工,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于2015年6月8日变更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1月4日,鄂城区信用合作社联社做出《关于对黄双全同志处分的决定》(鄂城信联发字(1997)33号),该文件内容如下:“杨叶信用社:黄双全,男,现年56岁,杨叶信用社古塘分社编外职工,该同志所犯错误主要事实:1、开空头存单,先后开空头存单4碧,金额4,900.00元,到期后支付利息726.03元。2、空支储户存款,先后空支储户定期存款14笔,金额109,500元。经联社研究决定,对黄双全同志给予辞退。”并将该辞退决定送达给原告黄双全。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鄂州市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该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做出鄂城劳裁不字(2015)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诸本院,原告黄治全于1940年9月9日出生,现年七十五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提起的劳动争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1月4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自被告辞退原告之日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时,先后长达十八年之久。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治全对被告鄂州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治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提起的劳动争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1月4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自被告辞退原告之日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时,先后长达十八年之久。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治全对被告鄂州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治全负担。
审判长: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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