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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1940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农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被上诉人鄂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某(曾用名黄双全),系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鄂城区信用合作社杨叶信用社古塘分社编外职工。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于2015年6月8日变更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1月4日,鄂城区信用合作社联社做出《关于对黄双全同志处分的决定》(鄂城信联发字(1997)33号),该文件内容如下:“杨叶信用社:黄双全,男,现年56岁,杨叶信用社古塘分社编外职工,该同志所犯错误主要事实:1、开空头存单,先后开空头存单4笔,金额4,900元,到期后支付利息726.03元。2、空支储户存款,先后空支储户定期存款14笔,金额109,500元。经联社研究决定,对黄双全同志给予辞退。”并将该辞退决定送达给黄双全。2015年5月18日,黄某某向鄂州市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该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做出鄂城劳裁不字(2015)第0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某某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1月4日解除。黄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自被辞退之日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时,先后长达十八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黄某某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黄某某请求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黄某某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对鄂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如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黄某某1997年被鄂州农商行辞退后至今已十八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鄂州农商行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黄某某请求鄂州农商行补缴养老保险,但是否补缴及数额系保险行政部门职责,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即使请求补偿养老保险损失,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黄某某上诉称鄂州农商行1997年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鄂州农商行提交了鄂城信联发字(1997)33号《关于对黄双全同志处分的决定》,该决定以严重违纪为由对黄某某予以辞退,并被抄报市人行及抄送黄双全本人。虽然黄某某称没有收到该决定,但是黄某某对该决定处分依据的两份明细表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且黄某某在该处分决定后就没有从原鄂城区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工资,故鄂州农商行已将该处分决定送达黄某某这一事实应予认定。黄某某主张鄂州农商行将其辞退错误,应自被辞退时起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黄某某上述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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