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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与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河,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4室。法定代表人:姚佩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勇,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黄河与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阚留成、被告万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9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E-17号1单元602室住宅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卖方逾期交房,则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直到2016年11月14日才交付房屋。被告万年公司辩称,1.北国之春梦幻城E区是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原规划16平方公里,后因引资人北京侏罗纪梦幻城公司未能依法履约,由被告接手,所以原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人是刘熔。被告接手后一直处理与原投资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且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中纪委调查连续一年多的时间杳无音信,致使资金链断裂,管理停顿,被告无奈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以完善工程,尽最大努力让业主陆续入住。无论是否是抗辩理由,被告已经尽力,房地产企业是严重依赖金融资金支持的企业,面临巨额利息或者违约金,被告无力承担赔偿请求;2.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交房次日计算到实际收房日,且该期间应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合理计算逾期违约金;3.由于延期交房时间较长,建议考虑被告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原告黄河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E-17号1单元602室住宅,房屋总价款300434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交付卖方应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2.物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告黄河与被告万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E区E-17号1单元602室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3004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300434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62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河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29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李海静

书记员: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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