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江递,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彬,男,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
原告黄江递诉被告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递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杨彬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江递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此后因原告亦需资金便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江递与被告杨彬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杨彬所欠原告黄江递的借款理应偿还。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就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对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黄江递有权自被告杨彬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本案中,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江递自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杨彬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江递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以本金10000元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涛
书记员:潘家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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