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长治县。
被告:山某某昌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阳村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江波与被告王某某、山某某昌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昌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7.8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802元,车损5070元等共计2047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4时30分,王某某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车沿平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黄江波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毛晓辉)相撞,造成黄江波、毛晓辉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江波、乇晓辉无责任。黄江波作为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大量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赔偿款。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737.83元。医院出具有出院后休息壹个月的诊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070元。经征求意见,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毛晓辉因伤情较轻,没有相关损失及费用,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明,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晋昌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4587.83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参照医嘱意见计算为7796.36元(165.88元×47天),护理费参照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024.08元(60.24元×1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9120.44元;车辆损失5070元;以上损失合计18778.27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587.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20.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70元(5070元-2000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其再要求王某某、晋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江波458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江波9120.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江波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江波3070元;
五、驳回原告黄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黄江波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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