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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冈开发区新桥村雷家湾48号。
法定代表人:谢聪,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夏学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北黄冈保险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黄冈有德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并酌定扣减10%。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系鄂J×××××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民军与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应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民军向原告支付现金10,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先行预付的90,000.00元,均应在其各自应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一项符合七级伤残,一项符合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42%。原告事发时从事餐饮业,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餐饮业标准28,678.00元/年。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306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232,448.07元;
二、后期治疗费:125,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00元(60元/天×87天);
四、营养费:1,305.00元(15元/天×87天);
五、残疾赔偿金:208,756.80元(24,852.00元/年×20年×42%);
六、残疾器具费:1,880.34元;
七、误工费:24,042.00元(28,678.00年/365天×306天);
八、护理费:11,806.44元(28,729.00年/365天×150天);
九、交通费:1,74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十一、鉴定费:2,500.00元;
十二、检查费:500.00元
合计635,19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360,639.05元(635,198.65元-120,000.00元)×70%,由被告刘民军与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42,967.70元{[635,198.65元-120,000.00元-(232,448.07元-10,000.00元)×10%-2,500.00元-500.00元]×70%},余款17,671.36元[360,639.05元-342,967.69元]由被告刘民军与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由于被告刘民军已垫付10,500.00元,仍应承担7,171.36元。
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款372,967.70元(120,000.00元+342,967.70元-90,000.00元);被告刘民军与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黄某某7,171.36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00.00元,被告刘民军与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共同负担4,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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