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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袁红桥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01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桥科技工业园开发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红桥,系被告处办公室
负责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袁红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25日经被告考核后录用为其员工,在前纺车间从事梳棉工序机修工。
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均按当地标准及劳动法规定来执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提供宿舍。
最初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从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才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再未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从事机修工作强度较大,公司实行8小时工作制,24小时责任制,食宿均在公司里,每月仅调休4天,随时待命抢修机器。
原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一干就是九年。
2014年5月被告公司更换设备,从原来A186F型梳棉机改清钢联,将原来清花工序和劳动强度加大,原告无法承受如此高强度的劳动。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无果。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反应该情况,希望可以得到解决,但被告无理由拒绝。
原告对被告长期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深表不满,经再三考虑后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当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相关待遇、结算工资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又被拒绝。
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非所请,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014年奖金及补贴共计726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2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2852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0400元;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8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2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工资卡。
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卡的工资标准;
证据四:考勤表、工作照片。
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
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
拟证明原告因不满被告长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收据。
拟证明2006年-2014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的事实;
证据七:劳动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实际。
2015年1月7日,原告以所谓减轻梳棉工序劳动强度的建议未被采纳和2014年度奖金未按期要求发放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忽视了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和劳动纪律的严肃性。
被告正是用人季节,还没有到年度奖金发放的时间,其要求过分,被告不同意其解除合同和不给于年度奖金是合乎情理的。
擅自离厂,被告可依合同扣取800元至1000元的损失款。
二、原告的诉讼事项不切合实际。
1、2014年激励奖和补贴7264元不符合事实,违背了奖励是有条件的这个要求前提,补贴无依据。
2、是原告单方无故违反合同提出辞职,被告不应对其给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是双方达成一致的解除合同时,才考虑补偿,单方违背合同提出辞职的,应扣除损失800元至1000元。
3、失业保险待遇不是原告应享受的范围:一是保险费属于国家收,不应由原告个人得;二是原告应交的部分和失业的情形未出现,所以该要求不符合法律。
4、社会养老保险是原告个人拒交,才未在保险部门缴款,应补给原告每年180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
未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
再加之,即使此保险是被告未交,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更何况是原告拒交,那就更不应当向其支付该类款项了。
5、原告称其与被告无劳动合同是违背事实的。
只是由于原告连续与被告定过四次合同,所以被告才在2013年至2014年依法按长期合同用工的对象对待,没有要其再续订合同。
按此事实,原告要双倍工资218700元更无道理。
6、原告无加班的事实。
以在工厂宿舍居住就把这认作加班,不光是荒唐的论调,也明显不符合道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
拟证明仲裁查明事实与认定、裁决情况;
证据三:劳动合同。
拟证明原告连续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已依法是长期合同工;亦证明双方是有合同用工;原告诉求不成立;
证据四:2014年度工资表。
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与其他保险及费用、补贴的发放情况;
证据五:领社保金凭据。
拟证明原告间就社保金按双方约定处理,原告自缴,被告只作补贴。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上述解释与规定明确了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即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既然是“视为续签劳动合同”,理所当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也就不能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了。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份工资2414元,被告确未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足额支付。
关于2014年奖金及补贴的问题,因发放奖金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向谁发放及发放多少,应由企业自行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2000元的问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的规定,应予纠正。
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理由书面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没有做出书面意见,但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上班,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用实际行动默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
二、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014年12月的工资2414元;
三、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
四、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黄某某办理2006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同时,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返还72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上述解释与规定明确了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即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既然是“视为续签劳动合同”,理所当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也就不能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了。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份工资2414元,被告确未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足额支付。
关于2014年奖金及补贴的问题,因发放奖金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向谁发放及发放多少,应由企业自行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2000元的问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的规定,应予纠正。
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理由书面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没有做出书面意见,但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上班,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用实际行动默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
二、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014年12月的工资2414元;
三、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补偿金21600元;
四、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黄某某办理2006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同时,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返还72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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