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冀东第一集4排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199840381XE。法定代表人:张某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05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22时10分,张某财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千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千童大道上厨饭店南侧与前方顺行的搭载着孟召海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失控的电动三轮车又将前方顺行的李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事故造成四车损坏,黄某某、孟召海、李震、王盼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财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交警查明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议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因有其他人伤以及财产损失,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请法院核实黄某某是否具有代替孟召海诉讼的主体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某财辩称,事发当时我报警了,随后我到医院交的医药费,请法庭酌情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某财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千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千童大道上厨饭店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搭载着孟召海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失控的电动三轮车又将前方顺行的李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四车损坏,黄某某、孟召海、李震、王盼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财驾车逃逸。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孟召海、李震、王盼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孟召海出庭作证,证明黄某某系其老板,黄某某已经向其支付全部损失30000元,并表示不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由黄某某代替其主张权利。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XGR-20181359公估报告认定黄某某驾驶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3250元。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孟召海受伤后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2018年9月7日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召海之误工期限60-15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张某财为黄某某、孟召海各垫付300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未发现其他伤者起诉。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财、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张某财、被告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孟召海的雇主,且原告已赔偿孟召海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孟召海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财与被告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均认可系张某财借用冀J×××××号车辆,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未发现其他伤者起诉,故本院不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黄某某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852.9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住院天数)=27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营养期限30-6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4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并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餐饮业平均工资38777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误工期限60-12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7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时间)=9561.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310元。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护理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哥哥黄汉文和妻子赵新,并提交二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27天(住院天数)×2人+37349元/年÷365天×(45天-27天)(出院后护理天数)=7367.4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096元。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与长期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610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人伤),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轮车损失,原告主张325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XGR-20181359公估报告认定黄某某驾驶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325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是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孟召海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670.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孟召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670.0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召海共住院13天,故孟召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住院天数)=1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召海营养期限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30日。根据孟召海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孟召海的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583.33元,并提交孟召海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孟召海的工资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餐饮业平均工资38777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召海之误工期限60-150日,本院折中认定孟召海的误工期为105日,故孟召海的误工费为38777元/年÷365天×105天(误工时间)=11155.0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976元。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召海之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折中认定孟召海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孟广振和徐秀花,并主张按照10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孟召海的护理费为102元/天×13天(住院天数)×2人+102元/天×(75天-13天)(出院后护理天数)=897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孟召海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部分17802.97元(医疗费128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费用部分86124.92元(误工费9561.45元+护理费7367.47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部分4250元(三轮车损失3250元,施救费200元,公估费800元)。孟召海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部分8470.04元(医疗费56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费用部分20991.03元(误工费11155.03元+护理费8976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和孟召海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26273.01元,扣除被告张某财垫付的6000元后,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某财赔偿10273.01元;伤残部分的损失共计107115.95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部分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部分损失共计4250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2000元,剩余2250元由被告张某财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某财应赔偿原告12523.01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911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19115.95元;二、被告张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523.0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59元,由原告承担2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24.44元,被告张某财承担1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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