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学军,男,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汉川市。被告欧阳康,男,汉族,汉川市人,车主,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学军,男,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汉川市回龙镇汪阳村阳家堤*组。系被告欧阳康之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远洋大夏**楼。代表人孙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欧阳学军、欧阳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欧阳学军、被告欧阳康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学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56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9日16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经106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10KM+800M处,遇被告欧阳学军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0829元。2016年12月6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据查被告欧阳学军驾驶鄂A×××××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欧阳康,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欧阳学军的驾驶证及鄂A×××××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欧阳学军的驾驶资格及鄂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欧阳康。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四:鄂A×××××号小轿车的保单二份;拟证明鄂A×××××号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证据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产证及邻居、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社区的证明、汉川市刘家隔镇新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人口普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和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欧阳学军、欧阳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欧阳学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欧阳学军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欧阳学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自己的修车费用3885元。被告欧阳学军、欧阳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条;拟证明被告欧阳学军向交警缴纳事故预付款10000元。证据二: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鄂A×××××号小轿车用去修车费38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欧阳学军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一张门诊发票不是原告黄某某的名字,除该票据外,对其余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中原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的人口普查记录、房产证及邻居、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社区的证明,及刘家隔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刘家隔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扶养人的证明,无当地户籍管理机关予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6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经106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10KM+800M处,遇被告欧阳学军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0829元。2016年12月6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欧阳学军驾驶鄂A×××××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欧阳康,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欧阳学军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学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欧阳学军应对原告黄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欧阳学军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欧阳学军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欧阳学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依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进行核算,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为11616.14元(前期医疗费10616.14+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黄某某的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8天)。原告黄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9天,按原告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每月1990元,误工费损失为7230.33元(1990元÷30天×109天)。原告黄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计算,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黄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黄某某的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2567.05元(其中医疗费116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为7230.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150.9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为7230.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3216.1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欧阳学军的责任比例赔偿964.8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欧阳学军按责任比例承担36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79115.75元(78150.91元+96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欧阳学军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360元,被告欧阳学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超付的9640元由原告黄某某在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欧阳学军;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欧阳学军承担844元,原告黄某某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 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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