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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新诉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新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肖某某

原告黄某新。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新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新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新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新撤回对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黄某新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新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新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新撤回对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黄某新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新承担。

审判长: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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