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黄某某
陈正新
李义国(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罗金玮
张晗
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陈正新。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
代表人:田久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与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诉称:2015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105号电杆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陈安付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安付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安付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小脑幕下疝、小脑萎缩”等伤情,住院86天,花诊疗费147705.83元。
出院医嘱专人24小时床旁护理,继续予以雾化吸痰、翻身拍背等护理、诊治。
出院后,原告黄某某及其他家属对陈安付尽心照料、护理。
陈安付因此事故受伤过重,于2015年11月19日身故。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痛。
该事故2015年7月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安付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安付与其妻黄某某生有一子黄某某、一女陈正新。
事故车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
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5083.27元的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庭审中辩称:1、被告冯某某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冯某某已经垫付20428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冯某某的垫付款;3、被告冯某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但对受害人陈安付的死亡不应承担全责,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在受害人陈安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作为家属没有配合医院积极治疗,而且在医院明确告知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出院后会出现死亡风险的情况下,仍坚持出院,因此原告方有明显过错,对受害人陈安付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另外原告的家属死亡也有自身原因,受害人患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199958元;
二、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返还被告冯某某139590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309958元分别赔付给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171718元;赔付给被告冯某某138240元(139590元-诉讼费13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199958元;
二、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返还被告冯某某139590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309958元分别赔付给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171718元;赔付给被告冯某某138240元(139590元-诉讼费13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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