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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田与谭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永田
于连水(河北高碑店法律援助中心)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谭欢欢

原告黄永田。
委托代理人于连水,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欢欢。
原告黄永田与被告谭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立华、被告谭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各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谭欢欢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家庄村北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永田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永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永田、被告谭欢欢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黄永田,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大韩村92号。
四、医疗费:113593.73元(法院认定)。
五、误工费:42元/天×28天=1176元。
六、护理费:42元/天×28天=1176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
八、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欢欢主张支付救护车费700元、门诊费1500元,原告起诉时未包含在内。后被告谭欢欢又向原告黄永田支付2000元赔偿款,原告起诉时未扣除。
十一、被告谭欢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无牌照机动车,驾驶上路期间未投保交强险。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98.87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中一张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42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结合原告的户籍及病历信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日工资42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28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营养天数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1000元救护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593.73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145.73元。被告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11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52元。剩余医疗费1035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53896.87元,扣除被告谭欢欢向原告黄永田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后,共计51896.87元。以上合计65248.87元由被告谭欢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48.87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永田负担25元,被告谭欢欢负担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中一张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42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结合原告的户籍及病历信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日工资42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28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营养天数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1000元救护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593.73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145.73元。被告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11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52元。剩余医疗费1035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53896.87元,扣除被告谭欢欢向原告黄永田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后,共计51896.87元。以上合计65248.87元由被告谭欢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48.87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永田负担25元,被告谭欢欢负担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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