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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生、郭某某等与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永生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任淑芳
曹某某
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大兴区。
原告:任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住房山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生、郭某某、任淑芳与被告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永生、郭某某、任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三原告交付“品当年”牌故事酒(43度,480ml×6)2000箱;2.判决被告将其持有“品当年”商标25%的股份无偿转归三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品当年”商标合作注册及销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拥有“品当年”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后期商品销售利润等,原告方占有75%的份额,被告方占有25%的份额;原告方为该品牌产品中国唯一总经销商,被告方为该品牌产品唯一生产制造供应商,如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放弃商标所有权所占比例份额,并全数无偿转于合作一方;双方严格按制定的提货价在厂里提货。
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打款45000元,用于提取“品当年”牌故事酒(43度,480ml×6)5000箱,被告仅按协议约定给付白酒3000箱,剩余2000箱白酒至今未交付。
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已将剩余白酒私自出售,其行为不但违反协议约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利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品当年”商标合作注册及销售协议,合伙经营“品当年”牌故事酒,三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生产,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双方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
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持有“品当年”商标25%的股份无偿转归三原告所有,该项请求涉及商标权利的归属,属商标民事纠纷,不属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且该项请求实为三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实际清算,应待审计清算后再行处理。
另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有大瓶装白酒的交易,还有小瓶装白酒的交易,且双方就加工费没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工费具体数额,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品当年”牌故事酒(43度,480ml×6)2000箱也需审计清算后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生、郭某某、任淑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品当年”商标合作注册及销售协议,合伙经营“品当年”牌故事酒,三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生产,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双方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
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持有“品当年”商标25%的股份无偿转归三原告所有,该项请求涉及商标权利的归属,属商标民事纠纷,不属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且该项请求实为三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实际清算,应待审计清算后再行处理。
另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有大瓶装白酒的交易,还有小瓶装白酒的交易,且双方就加工费没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工费具体数额,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品当年”牌故事酒(43度,480ml×6)2000箱也需审计清算后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生、郭某某、任淑芳的起诉。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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