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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笑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方笑琴(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48,415.40元(增加医疗费的单项赔偿金额15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浙AN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枫泾镇朱枫路进枫湾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原告负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第二被告当庭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6根肋骨骨折,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残疾赔偿金按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确定,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50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时已满61周岁,两处损伤均构成XXX伤残,故按照62,596元/年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9年为118,932.4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1-8项合计139,224.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116,8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额22,396.4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60%为13,437.80元。13、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30,26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30,265.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方笑琴负担146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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