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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泰与周某某、万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永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万兰。

黄永泰与周某某、万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永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某、万兰返还69800元(其中周某某返还49500元,万兰返还20300元);2、被告周某某、万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周某某丈夫梅亚平以在贵州做工程赚大钱为名将原告带到贵州考察,并将他人工地说成自己的工程,原告按照梅亚平的要求于2013年11月3日向其女万兰帐户汇款203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妻周某某帐户汇款49500元。汇款后,梅亚平告之并无工程,应由被告周某某、万兰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原告黄永泰经梅亚平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将69800元分两笔汇入传销组织成员即本案被告周某某、万兰的帐户。原、被告间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的基础,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永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秋霞 审 判 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郭定宏

书记员:曾安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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