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主要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新诉被告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因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黄永新的精神智力状况、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了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不另行质证。原告黄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8422.4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8422.49元,首先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偿,第二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判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章庄方向往南平方向),行至207国道2158KM+900M时,遇右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黄永新,此时由于被告宋某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永新相挂,造成原告黄永新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永新无责任。原告黄永新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9323.49元。原告黄永新伤情经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永新目前智商为75,属于边缘智能范围;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黄永新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查,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422.49元。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医疗费门诊部分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全部申请了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以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宋某向原告黄永新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黄永新垫付费用10000元。对原告黄永新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9323元(取整),提供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29321元,本院确认为29321元;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3040元(96元/天×24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4472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53776元(5238元/月÷30天×308天),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从2017年2月25日起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四小时,工资为20元/小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200元(4小时/天×20元/小时×240天);六、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6845元(31889元/年×20年×34%),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出生于1961年4月25日,其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市左岭新城未来一路,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为6000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本院酌定为5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4438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永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78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永新医疗费2932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5721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新人民币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黄永新的护理费14472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67728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新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黄永新83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永新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新人民币83449元;原告黄永新鉴定费4438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宋某赔偿,被告宋某赔偿原告黄永新人民币4438元。被告宋某的垫付费用10000元,抵除应赔偿原告部分后,余款由原告黄永新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予以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新人民币193449元;二、原告黄永新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宋某人民币5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依法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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