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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田雷某、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现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与五一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主要负责人:徐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田雷某驾驶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野线(46公里+300米)望都银红汽贸公司门口停车时,原告黄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雷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天、望都县中医院住院2天,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药费11,936.75。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40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10天为15,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日工资140元;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98元计算35天为3,43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35天为3,500元。七、营养费:主张60天每天50元为3,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67,798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证明原告黄某某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望都县鑫丰园小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居民。九:鉴定费:1,924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黄国战,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64元;原告之母熊春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6元;原告之长女黄紫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元;原告之次女黄胧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90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望都县高岭乡侯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十二、施救费:490元,原告提供了望都县国税局税票一张。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田雷某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眼下眼睑内翻,需二次手术,原告保留主张赔偿二次手术矫正费用的权利。2、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计算。3、原告之父黄国战、之母熊春雪,有一子黄某某一女黄红伟,原告黄某某有二女,分别为长女黄紫嫣,次女黄胧月。十五、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1,6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六、被告田雷某未答辩。十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十八、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雷某、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雷某、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雷某驾驶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时,原告黄某某驾驶电动车撞到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雷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田雷某和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黄某某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房屋坐落于望都县,能够认定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黄某某受伤住院35天,医药费为11,936.7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0天,每天140元应为15,4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5天应为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计算45天应为2,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2%应为67,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施救费490元,鉴定费1,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之父黄国战计算9年应为10,317元、之母熊春雪计算11年应为12,610元、长女黄紫嫣计算5年应为5,732元、次女黄胧月计算13年应为14,903元,以上合计157,790.7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7,790.7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田雷某和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7,7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雷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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