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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黄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诉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双方争执发生拉扯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虽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与原告受伤无关,但南陈屯派出所对原、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及由派出所委托的鉴定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曾拉原告未愈合的左手,其行为与黄某某受伤存在伤病关系,由于原告黄某某当时就是到项目部就其左手腕骨折讨要赔偿费,被告周某某明知原告的受伤部位还拉住原告左手用力拖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对二次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周某某负完全过错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黄某某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55.86元,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庭审中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沧州荣盛购物广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241元计算90天为77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946元计算,因护理人原告妻子向菊娥常年跟随原告在城市打零工生活,并无正式工作,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进行计算,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至90天,本院酌定75天,护理费计算为4640元。虽然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或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原告黄某某损失和费用共计17048.86元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704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双方争执发生拉扯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虽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与原告受伤无关,但南陈屯派出所对原、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及由派出所委托的鉴定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曾拉原告未愈合的左手,其行为与黄某某受伤存在伤病关系,由于原告黄某某当时就是到项目部就其左手腕骨折讨要赔偿费,被告周某某明知原告的受伤部位还拉住原告左手用力拖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对二次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周某某负完全过错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黄某某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55.86元,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庭审中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沧州荣盛购物广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241元计算90天为77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946元计算,因护理人原告妻子向菊娥常年跟随原告在城市打零工生活,并无正式工作,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进行计算,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至90天,本院酌定75天,护理费计算为4640元。虽然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或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原告黄某某损失和费用共计17048.86元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704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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