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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储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魏莱(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
储某
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陆某
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莱(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自由职业,身份证号码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储某、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7月2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储某、被告陆某在银行帐户上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岸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原告黄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储某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江岸金源世界中心A座20层1室、2室、4室,B座20层1室、3室房屋五套和被告陆某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17栋18层3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储某、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储某、被告陆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给予一定的调解时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给予双方一定的调解时间。2013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万世红、人民陪审员乔佳琳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莱和被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睿、李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储某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被告储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黄某某多次向被告储某催要,截止2012年6月被告储某仅偿还人民币847,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83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通过案外人祝丹、付凡华向被告储某转款的行为,系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行为;加之案外人祝丹、付凡华亦证明其转款的债权属于原告黄某某。故原告黄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储某在履行偿还借款的过程中,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储某应从原告黄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储某已偿还的借款人民币847,000元应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原告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借款凭证总金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另外人民币100,000元虽有转账凭证,但其未提供被告储某出具的借条,原告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储某应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833,000元并从原告黄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储某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陆某与被告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系被告储某的个人债务;加之被告陆某也未提交其与被告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证据,故被告储某向原告黄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因为被告储某与被告陆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被告陆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被告陆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储某以“其借款时已支付利息;向案外人祝丹偿还人民币30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抗辩理由,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储某未提交借款时已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支付给案外人祝丹人民币308,000元系原告黄某某所指定或委托的证据,该款项不应从其向原告黄某某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储某与案外人祝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行为,其可以以不当得利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陆某以“被告储某向原告黄某某的借款行为自己并不知情;该借款的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在审理中,被告陆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款项属于被告储某个人行为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被告陆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33,000元。
二、被告储某、被告陆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33,000元为基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4,640元由被告储某、被告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通过案外人祝丹、付凡华向被告储某转款的行为,系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行为;加之案外人祝丹、付凡华亦证明其转款的债权属于原告黄某某。故原告黄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储某在履行偿还借款的过程中,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储某应从原告黄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储某已偿还的借款人民币847,000元应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原告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借款凭证总金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另外人民币100,000元虽有转账凭证,但其未提供被告储某出具的借条,原告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储某应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833,000元并从原告黄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储某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陆某与被告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系被告储某的个人债务;加之被告陆某也未提交其与被告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证据,故被告储某向原告黄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因为被告储某与被告陆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被告陆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被告陆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储某以“其借款时已支付利息;向案外人祝丹偿还人民币30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抗辩理由,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储某未提交借款时已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支付给案外人祝丹人民币308,000元系原告黄某某所指定或委托的证据,该款项不应从其向原告黄某某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被告储某与案外人祝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行为,其可以以不当得利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陆某以“被告储某向原告黄某某的借款行为自己并不知情;该借款的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在审理中,被告陆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款项属于被告储某个人行为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被告陆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33,000元。
二、被告储某、被告陆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33,000元为基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4,640元由被告储某、被告陆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夏煜
审判员:万世红
审判员:乔佳琳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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