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周彬,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新场街15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周彬、被告廖某、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6000元不含被告张强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廖某驾驶号小车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电力小区附近与原告驾驶并搭乘黄璇朵的川Q1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黄璇朵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治疗费系被告廖某支付。2018年1月12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1800元,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川QZ×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00277号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宜宾县白花镇石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长宁县中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明复印件;8.保险单。
被告廖某、张强辩称,本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有29天为本被告支付,应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廖某、张强提供有:机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支付护理费的收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核;2.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据;3.原告属事业单位人员,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未提供有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正司法鉴定所在作出该两项鉴定意见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应以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据。2.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上有长宁县中医院的盖章以及负责人梁庭栋的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3.文萍与王艺霏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户口簿上只能反应王艺霏系文萍的女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艺霏与原告黄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廖某驾驶川QZ×号小车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电力小区附近与原告驾驶并搭乘黄璇朵的川Q1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黄璇朵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治疗费系被告廖某支付。2018年1月12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1800元,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用去鉴定费2600元。2017年10月1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00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黄璇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黄某某系长宁县中医院检验科的副主任检验师,平均月工资为733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黄某某工资表上载明为应领取工资3136元。黄才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范俊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夫妻,生育有黄永辉、黄永生、黄某某三个子女。黄朵璇系黄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四川鼎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人民币9100元。黄某某住院期间,张强支付有29天的护理费。
川QZ×号车在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日0时至2018年9月1日24时止。黄某某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在川QZ×号车的交强险内赔付。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廖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廖某承担全部民责任。张强系川QZ×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廖某系夫妻,因此,应与被告廖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系长宁县中医院的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不能正常上班期间,黄某某每月减少收入4194元,予以计算6个月。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续医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25164元6个月×4194元月、残疾赔偿金93707.46元[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黄璇朵的生活费10995.50元21991元年×10年×10%÷2+被抚养人黄方才的生活费10262.46元21991元年×14年×10%÷3+被抚养人范俊群的生活费10995.50元21991元年×15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前述款项共计14249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Z×号车的交强险限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强支付的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黄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Z×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1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Z×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30171.46元已扣除应支付张强的232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付被告张强垫付的护理费232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黄某某负担2705元,由张强、廖某负担27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淑辉
人民陪审员 詹怀金
人民陪审员 罗小海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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