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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肖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年。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年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业务,在原告黄某某处购买铝合金型材,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肖某年总计欠原告黄某某货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年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以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还款7000元,诉请被告给付材料款8000元的主张,与其提交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忠 审 判 员 李晓勇 审 判 员 赵丽萍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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