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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齐某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晓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7221.9元;第三被告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甘M3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07**挂号车,由凤县驶往宝鸡方向,行至212省道185KM+580M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自己的陕EK91**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后续仍需治疗。此次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7221.9元。另查,甘M322**/甘M07**挂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都造成了巨大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甘M322**/甘M07**挂号车的所有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共同答辩称,1、齐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根据原告的起诉,认为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属实;2、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具体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请,按照事故责任及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22.5元,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提供的甘M3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甘M07**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5395.81元。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陇县火烧寨镇苟家寨村卫生室的2张收据4630元不属于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不是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的复印费15.5元和19元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0899.81元,上述票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凤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陇县火烧寨镇苟家寨村卫生室的2张收据4630元及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的复印费34.5元,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50899.81元。2、交通费收条;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1000元。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3、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票据,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1、合同是复印件;2、该证据是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合同首行承租人未签字,合同内容不完整。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原件;2、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与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两年的事实,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必然要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自有的陕EK91**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车辆行驶至212省道185Km+580m处右转弯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甘M3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M07**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4、左踝皮肤挫裂伤伴胫前动脉断裂;5、右侧第7肋骨骨折;6、脾破裂;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出院医嘱:1、注意继续卧床休息1月,留陪人、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燥、清洁;2、继续隔日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拆线时间;3、继续患肢外固定,术后1月根据复查决定去除外固定时间;4、在医生指导下逐步行功能锻炼;5、定期复诊,1次/2周,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0899.81元。2017年6月28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0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除内固定物共需医疗费壹万伍仟元(¥15000)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2.5元。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起,租住于宝鸡市金台区田丰园小区5号楼3单元5层西户,租期至2017年10月1日止。甘M3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甘M07**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甘M322**号/甘M07**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司机。甘M322**号/甘M07**挂号车辆挂靠经营在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处。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齐某某及其与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0899.81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参照本地临时用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6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60元/天×15天);5、交通费422.5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程度仅为十级,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轻微,故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53202.3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即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甘M322**号/甘M07**挂号车辆挂靠经营在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处,故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甘M3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22.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9370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甘M3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M07**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08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59499.81元的50%即29749.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甘M3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22.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937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甘M3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M07**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08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59499.81元的50%即2974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61元,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欧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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