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水生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湘邑
原告黄水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817879-4,住址: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128号。
负责人聂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水生与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
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黄水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水生和被告王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0016元、
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7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921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8710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40274.9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维修费271元。共计146745.96元。由原告黄水生和被告王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水生承担30%责任,即44023.79元,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即102722.17元。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23384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王某已赔付68000元。原告诉请149792.60元,不包括二被告已赔付数额。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111823.22元。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水生各项经济损失87101.05元,已付10000元,余款771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水生其他损失102722.17元,已付68000元,余款347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黄水生负担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某各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
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黄水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水生和被告王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0016元、
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7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921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8710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40274.9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维修费271元。共计146745.96元。由原告黄水生和被告王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水生承担30%责任,即44023.79元,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即102722.17元。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23384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王某已赔付68000元。原告诉请149792.60元,不包括二被告已赔付数额。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111823.22元。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水生各项经济损失87101.05元,已付10000元,余款771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水生其他损失102722.17元,已付68000元,余款347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黄水生负担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某各负担875元。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邱春民
书记员:陈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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